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258,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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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5時43分許,行經前開路段61號前之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有晨光之雨天,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甲○○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減速接近該交岔路口,致撞及適在該處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馬路之行人藍何阿蘭,並造成藍何阿蘭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兩額葉創傷性腦出血、左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臥病在床、以鼻胃管餵食、無法聽懂他人語言命令等屬於身體或健康難治之重傷害。

甲○○於肇事後,在員警接獲報案尚未獲悉肇事人姓名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且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並由檢察官指定藍何阿蘭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並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2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104年度偵字第2221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本院卷第14頁、第31頁背面、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6頁、第47頁),核與代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害人藍何阿蘭因車禍受傷受有重傷害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詢卷第5至9頁、104年度偵字第2221號偵查卷第13至16頁、第18頁背面、本院卷第15頁、第41頁背面),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19幀及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1月15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見警詢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19至29頁)。

再被害人藍何阿蘭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創傷性顱內出血、兩額葉創傷性腦出血、左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臥病在床、以鼻胃管餵食、無法聽懂他人語言命令等屬於身體或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7月6日附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在卷足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221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則被害人之傷勢業已達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害程度,應無疑義。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卷附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為有晨光之雨天,該處為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被告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其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害,其顯有過失甚明。

況本件車禍經檢察官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卷附該會104年7月10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基宜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佐(見104年度偵字第2221號偵查卷第24至26頁)。

至上開鑑定意見雖認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逕行在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然此僅為被害人亦有過失之問題,要難以此即得解免被告之罪責。

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致重傷,已如上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過失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未報明肇事者姓名,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在偵查機關未發覺何人肇事前,被告在場並向警方承認係肇事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警詢卷第17頁),事後復接受法院之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之基礎,審酌被告騎駛普重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行經閃光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撞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創傷性腦出血、兩額葉創傷性腦出血、左顳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臥病在床、以鼻胃管餵食、無法聽懂他人語言命令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本件車禍之發生已使被害人造成身體健康無可回復之狀態,惟被告為肇事次因,且被告於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之子即代行告訴人乙○○達成損害賠償協議,除於104年11月30日前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外,並自104年12月30日起至106年11月30日止,於每月30日(105年2月於29日、106年2月於28日)各給付1萬元,於106年12月30日給付2萬元,有本院104年1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第46頁背面、第47頁),於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未有推諉情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良好,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聯結車駕駛工作、家中有母親、妻子及3個女兒,小女兒未成年就讀高職一年級、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暨被害人之子即代行告訴人乙○○亦表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車禍之發生雖造成被害人無可回復之重傷害,惟被告為肇事次因,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賠償協議,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已有悔意,並審酌代行告訴人當庭表示如被告按時履行賠償,願意原諒被告,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故本院認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處徒刑部分,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檢討警惕,謹慎行事,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倘被告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附表: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藍何阿蘭新臺幣(下同)参拾捌萬元(不含汽車強制責任理賠險),給付方式為:民國(下同)
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九日前已給付貳萬元,其餘参拾陸萬元
於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給付壹拾萬元,剩餘款項自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於
每月三十日(一百零五年二月於二十九日、一百零六年二
月於二十八日)各給付壹萬元,於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三十
日給付貳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
於上開各期屆至時,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害人藍何阿蘭開立
之宜蘭中山路郵局(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提高為三十倍)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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