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2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展毓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謝奇孟、林涵慧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5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展毓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展毓為研究所在學學生,平日並以兼職務農為主要業務,以駕駛車輛載送農產品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晚間1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宜興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園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在該路段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且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張吳室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東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即貿然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歐展毓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因而與張吳室珠所騎乘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吳室珠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接受顱骨切除減壓手術及清除硬腦膜下血塊後,仍因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受有認知及自理功能顯著退化,智能輕度不足等後遺症,並因中樞系統遺存高度障害,受有嚴重減損右上肢及雙下肢機能等後遺症,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歐展毓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吳室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展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1 至2 頁;
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
本院卷第18頁、第80頁、第108 頁、第116 至11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吳室珠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 至4 頁;
偵卷第16頁背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5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卷第6 至7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1至12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6頁)、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4 年12月18日北總蘇醫字第104000636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27至52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 年3 月9 日陽大附醫歷字第1040011496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及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本院卷第54至66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93至94頁)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2張(警卷第8 至15頁)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考諸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範行車速度之立法意旨,在於道路存有潛在危險,用路人對於突如其來的各種人、車,不可預期狀況都有可能侵入到周邊視界內,甚且在明視錐角內,若行車速率慢,各種人、車進入明視錐角機會大,視野死角相對縮小,對於外來侵入明視錐角範圍內處理人、車、路況均有較充裕之反應時間,能夠化險為夷;
反之,則不然,而依各種道路實際情形制定速限規範,適足以促使用路人均在速限範圍內行駛,以確保充裕之反應時間,進而得以維持行車安全。
查被告為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其對於上開規則之規範自有注意之義務,且衡諸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天候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能遵守道路速限行駛,於速限時速50公里之道路上,竟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能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貿然通過其行向設置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顯然違反上開規定所明定之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及遵循特種閃光號誌顯示之意義行駛,以避免交通事故發生危險升高之注意義務,自難辭過失之責任。
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至本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僅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會104 年8 月21日基宜鑑字第1040001175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0至12頁),縱令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道車未停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對其重傷害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此尚無解於被告肇事之過失責任。
另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未能審酌被告違反駕駛人應依速限規範行駛之注意義務,及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等節,遽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僅存遵循特種閃光號誌顯示之意義行駛之過失,容有未洽,鑑定結果就上述漏未認定部分,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為研究所在學學生,平日並以兼職務農為主要業務,以駕駛車輛載送農產品為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業據其供承在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業經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本院卷第117 頁),自毋庸再行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警卷第2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品行尚可,及被告駕駛前揭車輛,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肇事,且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次因之違反義務之程度,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研究所休學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