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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簡玉桂
張宜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何簡玉桂於民國103年6月20日8時10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員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與703巷口處時,其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貿然左轉,適有被告即告訴人張宜哲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致2人於該處發生碰撞,被告何簡玉桂因此受有創傷性蛛網膜下腔出血、頸椎椎間盤突出症、右側股骨頸骨折併骨痂形成、頸椎骨折、頸椎變形等傷害;
被告張宜哲則受有唇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牙齒(斷裂)之開放性傷口,未提及併發症、下唇與下巴穿透性撕裂傷共6公分合併牙齒斷裂、左腰擦傷、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何簡玉桂、張宜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何簡玉桂、張宜哲彼此告訴對方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何簡玉桂、張宜哲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何簡玉桂、張宜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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