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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永枝於民國103年4月29日晚上6時10分許,駕駛拼裝動力三輪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2段由西往東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0段○○○○○○○0○○道○○號誌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頭城鎮市區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視距良好、路面為平坦柏油道路,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有告訴人林秀美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頭城鎮頭濱路2段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腕橈骨骨折、左足底傷口併玻璃碎片存留、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足及右肩及右臂挫傷瘀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本件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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