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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政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政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政忠於民國103年12月12日晚間10時至翌(13)日凌晨2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3日下午2時55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123-RK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長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3時許,行經長堤路與水源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
適有黃柏睿駕駛牌照號碼AAB-369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蕙慈,沿長堤路同向在前行駛,欲左轉水源二路,廖政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因而撞及黃柏睿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身,致楊蕙慈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暈之傷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撤回告訴,詳下述)。
經警到場處理後,於當日下午3時24分許,測得廖政忠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MG/L)。
二、案經楊蕙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4年1月6日函暨附件消防局103年12月27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受僱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須扶養幼齡之2名子女及高齡之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檢討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於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四、公訴不受理部分(即過失傷害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楊蕙慈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1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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