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69,201508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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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色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11日所為104年度交易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色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至本院。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色嬌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該判決於同年月24日寄存送達予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25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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