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93,2016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3號)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瑋於民國103年3月9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溫泉路往礁溪火車站方向行駛,嗣於當天中午12時5分許行駛至溫泉路5號房屋前欲在火車站前廣場迴轉,原應於迴車前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而當時係晴天之中午,該路段視距良好,為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透氣磚路面,被告陳振瑋之意識清楚,所駕車輛機件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暫停,復未注意其右前方適有告訴人陳錫棟自火車站徒步走入站前廣場,即貿然迴轉,使告訴人陳錫棟之左腿被其汽車右前端撞擊倒地,因此受有左脛骨腓骨上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陳錫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陳振瑋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陳錫棟告訴被告陳振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陳振瑋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陳振瑋與告訴人陳錫棟於104年6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調解成立,告訴人陳錫棟並於105年6月29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正背面、第26頁、第4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恬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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