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易,98,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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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士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71號),本院認就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宜逕以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士良平日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肥料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

於服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民國104年3月1日19時許,自宜蘭縣冬山鄉富英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同日19時10分許,沿同鄉八仙路右轉冬山路3段往羅東方向直行,因酒後對車輛操控反應能力較差,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沿同鄉永安路左轉冬山路3段往羅東方向行駛、由莊月珠所騎乘、其後附載曾奕凱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撞及肇事,莊月珠及曾奕凱人、車倒地,莊月珠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及肋骨骨折等傷害(未據告訴),曾奕凱則受有左手、右膝、右臀部及右手肘挫傷之傷害。

同日19時48分許,經警測試薛士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被告薛士良涉犯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1號為簡易判決)。

因認被告薛士良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曾奕凱告訴被告薛士良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曾奕凱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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