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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茂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茂吉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7月27日下午6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五結鄉五結中路1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傳藝路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燈號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有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通過其行向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之上開交岔路口,因而撞擊由許文村所騎乘沿宜蘭縣五結鄉○○路○○○○○○○○○○○○路○○○○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許文村受有左脛骨開放性骨折、頭部損傷併輕度硬腦膜下血腫及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
張茂吉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文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茂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交易緝字第1 號卷,第38頁、第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村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 至8 頁;
偵卷,第1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1至12頁)、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 頁)、路口監視錄影光碟(見偵卷,光碟存放袋)、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2頁)各1 份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 張(見偵卷,第17至25頁)、照片35張(見警卷,第20至37頁)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見警卷,第2 頁、第12頁),則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品行尚佳,及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貿然通過其行向所設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紅燈燈號之上開交岔路口,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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