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100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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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義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義翔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4、5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利澤工業區某公司飲用保力達酒1杯,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於同日8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返家,復於同日10時10分許,沿宜蘭縣宜蘭縣羅東鎮復興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段000號前迴轉時,不慎與黃政欽所騎乘並搭載謝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使黃政欽、謝玉2人均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58分許對黃義翔進行酒測,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回溯至駕車時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約0.432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黃義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3張。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按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空腹飲酒其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8至0.108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84毫克,食後飲酒其呼氣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0.050至0.114毫克,平均為每小時0.075毫克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可稽,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經查,被告於104年5月25日10時58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1毫克,又被告係於同日8時許開始駕駛汽車上路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平均每小時0.07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計算,回溯其開始駕駛汽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3275毫克(計算式: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1毫克+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平均每小時0.075毫克×經過時間2.97小時=0.4327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0.432MG/L之情形下,仍無照駕駛汽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甚而因於路口迴轉而與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職業為技術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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