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103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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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緯晉於民國104年7月22日22時許起,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段00巷00號之「新歡卡拉OK」內飲酒至同日23時2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宜蘭礁溪鄉礁溪路6段248號前,因酒醉影響其駕駛車輛之能力,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而由許健鋒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45分許,對陳緯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緯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許健鋒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紙、現場照片20張。

(四)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6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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