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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評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評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開蘭路某小吃部服用數量不詳摻有米酒之燒酒雞(約含4、5瓶米酒)後,未待酒精作用消退,在已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同日晚上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宜蘭縣頭城鎮濱海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濱海路2段470號前時,陳錦評因飲酒導致其駕駛判斷能力降低,不勝酒力,追撞前方正停等紅燈由張信譽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陳錦評、張信譽及其搭載之乘客江慈敏均因此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路人報警後員警到場處理,在救護車上對陳錦評進行酒測,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信譽、江慈敏於警詢中所陳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錦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陳錦評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相類素行(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2956號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顯見被告不知悔悟,無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為0.60mg/L、本次已致生自己及他人受傷車損之交通實害,犯後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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