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213,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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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沈源安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0年5月6日以100年交易字第4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月4日1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金合成旅社內,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飲品,於當日18時30分許飲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道路上,嗣於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經警於當日19時23分許,以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沈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三、核被告沈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29MG/L之酒醉程度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用道路上,危害用路人之安全,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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