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259,201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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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59號
公 訴 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3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4年度交易字第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文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偵卷第3至8頁)。

二、核被告黃文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時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顯無視於法禁,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發生自撞交通事故,併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職業家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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