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289,201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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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謝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謝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謝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4年1月21日14時45分許,飲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後,仍自宜蘭縣羅東鎮中正南路之聖母醫院新建大樓工地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駛。

嗣於當日15時7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游謝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99年5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又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游謝華於呼氣酒精濃度0.41MG/L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暨考量其酒醉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3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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