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353,2015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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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更正補述:「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於同日20時許駕駛…」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0.38MG/L)、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素行及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從事鐵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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