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吳欽鴻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宜蘭縣
-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 二、證據:
- (一)被告吳欽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 (二)證人林清波、陳來寶、鄭素梅、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 (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份。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五)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3張。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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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欽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735 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欽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伍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欽鴻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凌晨0 時許,在位於宜蘭縣蘇澳鎮海山西路之萊爾富超商飲酒後,仍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宜蘭縣蘇澳鎮之「信大水泥廠」,復接續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自「信大水泥廠」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凌晨3 時35分許,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2 段之冬山河橋時,不慎撞擊由林清波所駕駛並停放同向路旁檢查煞車功能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而受傷,經送醫救治後為警查獲,於同日凌晨4 時39分許,在羅東聖母醫院,經院方人員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 mg/dl即百分之0.19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9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欽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清波、陳來寶、鄭素梅、陳建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科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 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
(五)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3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罪。
被告先後所為之醉態駕駛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96mg/dl即百分之0.196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98毫克,猶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因此發生交通事故,顯然罔顧公眾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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