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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3年12月14日11時30分,在宜蘭縣三星鄉○○地○○○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倒車之際,本應注意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日間、天氣陰,視距良好,路面平坦,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其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兒童陳○○(詳細姓名、年籍均詳卷)行經該處,遭乙○○倒車不慎撞擊致倒地,受有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手磨損或擦傷、膝挫傷、手挫傷等傷害。
乙○○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車禍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案經陳○○訴由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及告訴人代理人甲○○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前來現場處理車禍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倒車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其為焊接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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