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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錦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錦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羅錦坤於民國103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起迄同日晚間9時許止,在宜蘭縣蘇澳鎮港邊路某卡拉OK店內與友人飲用酒類,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蘇澳鎮移山路「品牌水泥廠」前,為執行勤務員警攔停盤查,於同日晚間9時51分許,對羅錦坤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羅錦坤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酒醉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另為期被告能於社會勞動服務中建立正確的駕駛觀念,尊重其餘用路人之安全,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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