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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589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金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金敏於民國104 年3 月3 日晚間11時許起至同年月4 日凌晨1 時30分許止,在宜蘭縣羅東鎮「U2」KTV 飲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104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55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倉前路大同地下道西端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2 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吳金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 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66毫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而影響用路人之安全,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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