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395,201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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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台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台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曾台建於民國104年3月8日11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某親友住處飲酒至同日11時20分許結束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欲返回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區○○街○○○巷0○0號之住處。

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宜蘭縣南澳鄉臺九線公路147公里處,因飲酒影響其駕駛汽車之能力,不慎追撞劉宗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方,致曾台建所搭載之林罔市受有額頭挫傷等傷害。

嗣警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許,對曾台建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台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宗林、林罔市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現場照片27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79年間有竊盜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駕車上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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