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72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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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蓉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蓉蓉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依錄影紀錄中之時間顯示,畫面開始時,日期為2012.12.15,時間為13:11:35,車輛沿道路內側車道行駛。

13:12:40車輛行駛至路口,當時其行向為號誌綠燈,其停在停止線。

13:12:41~43車輛緩慢往左轉。

13:12:44~45車輛停止。

13:12:46~47車輛又緩慢往左轉。

13:12:48~58車輛停止。

13:12:59~13:13:03車輛迴轉至外側車道直行,可看到橫向號誌綠燈沒有亮,是否亮紅燈則因角度關係,無法看出。

13:13:03~04車輛突然往右偏,行駛至機車優先道。

13:13:05聽到「啊」聲,隨即一頭戴安全帽之人從前方引擎蓋飛出摔在路上翻滾2圈後坐起,取下安全帽。

有本院104年8月28日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在迴轉後,原駛在外側車道,但僅一秒之間,即往右側之機車、自行車優先道行駛。

且依警卷第22頁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自小客車停在外側車道與機車、自行車優先道之間,而往右偏之角度甚大,則告訴人機車從後方駛至,當無法立即反應」外,其餘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0頁),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胡冠婷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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