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83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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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瑋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無照(其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因酒駕於民國103 年6 月17日吊扣駕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其餘均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志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司法院廳刑一字第05283 號函、最高法院91年度臺被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內,仍駕車上路,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其因而致人受傷,而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前,對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8頁),本院審酌其犯罪及自首情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吳美足所受之傷勢併造成之身心痛苦,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事發至今尚未與告訴人吳美足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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