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868,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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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2行、第5行分別更正補述:「於民國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3時許…」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941號公共危險案件,既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已於104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104年6月13日所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即係在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用路人之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有期徒刑2月及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仍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素行不佳,惟衡諸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犯罪情節(呼氣酒精濃度0.69MG/L)、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及生活狀況(警詢中自陳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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