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89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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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073號、第3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孟徑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確定;

又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3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另於104年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104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飲酒至同日晚上11時許結束後,竟仍於翌日(29)日凌晨4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宜蘭縣羅東鎮之「開元市場」工作後,騎上開機車回上開住處,復於同年月29日下午4時許騎上開機車欲前往「開元市場」工作。

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路0號前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知上情。

(二)又於104年6月11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開元市場」內之「敏雄果菜行」飲酒至同日下午6時45分許結束後,竟仍於同日下午6時47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前往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買檳榔。

嗣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行經宜蘭縣羅東鎮民族路與清潭路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7時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知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蔡孟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猶不知警惕,復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足徵其克制自己不再酒後駕車之意願薄弱,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上路,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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