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簡上,33,2016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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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4年8月27日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1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俊良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俊良從事裝潢業,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工具及材料至施工工地,以駕駛為其附隨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6月26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礁溪鄉玉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玉石路高速公路橋下附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其所行駛路段之路口地面設劃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駛入該路口且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張明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玉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時速40至50公里之速度駛入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張明菁連人帶車摔入路邊水溝,因而受有肝臟二級挫傷、胸挫傷併右側第一肋骨骨折及創傷性血胸、骨盆腔骨折併內出血、右第五掌骨骨折、右肘撕裂傷及全身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林俊良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張明菁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林俊良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明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2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9張在卷可稽(見103年度他字第1471號卷第5頁、104年度偵字第345號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6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從事裝潢業,平時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工具及材料前往施工工地,則依上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其係以駕駛為其附隨事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踐行罪名告知程序(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於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隊警員自承犯行並願受裁判,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而科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刑,固非無見。

惟:(一)被告平時經常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裝潢工具及材料前往施工工地,係以駕駛為其附隨事務,而屬從事業務之人,已如前述,原審未察而僅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二)被告與告訴人嗣於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80萬元等情,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105年1月4日之刑事陳報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7頁、第32頁),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當;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等情,固應認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及判決後新生而未及審酌之事由應予斟酌,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本次因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而肇事,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且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嚴重之傷勢,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業已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80萬元,兼衡告訴人亦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以裝潢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本次因過失致犯本罪,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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