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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良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民國104年10月19日本院簡易庭104年度交簡字第879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良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李良驥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執行駕駛業務時疲勞駕駛,致擦撞告訴人都○○,危及告訴人生命,惡性不亞於酒後駕車,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拘役40日,顯屬過輕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審依當時之案發情形,認被告係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接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而予以減輕其刑,並援引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四輪以上汽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以致肇事之違反義務之程度,且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所為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違誤瑕疵可指,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罪,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件告訴人都○○所受傷勢係左膝、左肘挫傷,傷勢程度非鉅,因於原審調查時堅持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嗣降至18萬元,見原審卷第20、46頁),然僅提出杏和醫院醫療費用300元之費用收據1紙,被告及保險公司僅同意賠款6萬元,致未能達成和解,然不能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並無悔意。
況被告事後旋賠償駕車搭載告訴人之駕駛陳慧卿車損共25萬9000元(保險理賠20萬元、被告自付現金5萬9000元)及紅包2000元,此有被告於原審提出之和解書、發票收據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25頁)。
再者,告訴人提出之附民請求亦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羅東簡易庭判處被告及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即告訴人)新台幣3萬500元及遲延利息,其餘賠償請求均駁回(見本院104年度羅簡字第240號判決),是不能逕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遽認被告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拘役刑顯屬過輕云云。
從而本院斟酌前揭各點,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以緩刑方式,使被告於期間內猶惕勵自身,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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