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訴,25,201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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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達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李政達於民國103年10月4日23時許至同月5日清晨,與友人飲用1 瓶多之高粱酒,又於5 日中午在其位於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

嗣於同日18時許,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慈安橋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李政達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已見王春來騎自行車於其前方,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王春來發生碰撞,王春來因撞擊力而摔落地面,因而受有出血性休克、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6 日9 時45分不治死亡。

而李政達於103 年10月5 日18時33分許經送醫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16 毫克(即百分之0.216 )。

二、案經王春來之子陳健銓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李紹豪警務員、吳映龍巡官於車禍現場進行勘察,並依據現場情形製作勘察報告,為依據前揭規定所為之行為,該勘察報告自有證據能力。

惟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2項、第3項、第231條第2項、第3項係指對犯罪現場之客觀情形進行勘察,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個人主觀之意見、判斷,則非屬前揭所稱之勘察。

勘察報告捌、分析研判、三中所提及研判卡榫處發現之藍色織物纖維為本次事故時轉移所致,屬李紹豪警務員、吳映龍巡官之個人意見判斷,非客觀情形之勘察記錄,非屬前揭所稱之勘察,而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李政達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皆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除前述勘察報告捌、分析研判、三之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先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後於審理中始承認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情形,惟仍矢口否認有因而致人於死,辯稱當日完全沒有與被害人王春來發生碰撞,係被害人在其前方突然要左轉,其因而向右閃,因而撞擊橋上護欄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對其於103年10月4日23時許至同月5日清晨,與友人飲用1 瓶多之高粱酒,又於5 日中午在其位住處飲用啤酒2 瓶後,仍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於103 年10月5 日18時33分許經送醫抽血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達每毫升216 毫克(即百分之0.216 )等情,於本院105 年4 月25日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1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特殊生化檢驗報告、現場照片可稽(相字卷第13至17、71頁背面至72頁),而本件偽陽性之可能性極低,應係被告確有飲用含酒精之食品可能性,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法醫文書審查意見書可按(本院卷第136 至139 頁),再佐以被告於103 年10月5 日20時50分許進入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其意識不清、躁動不安、合作度差、無法配合治療,直至103 年10月6 日上午8 時40分許始酒醒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護理記錄單可參(本院卷第106 、109 、110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㈡被害人於103年10月5日18時許騎自行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慈安路慈安橋上因事故而受有出血性休克、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創傷性腦出血、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6日9時45分不治死亡等情,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可佐(相字卷第22、40至48頁),堪認屬實。

㈢被告辯稱當日係被害人在其前方突然要左轉,其因而向右閃,因而撞擊橋上護欄,其完全沒有與被害人王春來發生碰撞云云。

故本案應探究者為被告與被害人間有無發生碰撞。

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相字卷第13、72頁),被害人自行車倒地之位置較被告機車倒地位置更靠近道路右方橋上護欄,故被告辯稱被害人在其前方突然要左轉,其因而向右閃撞上護欄云云,顯無可採,再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自被害人自行車倒地處左側至被告機車倒地處,有一長達8.8公尺之刮地痕(行向係自右後方往左前方),更可徵被告當時不可能係往右方閃避。

而被告雖辯稱完全沒有與被害人王春來發生碰撞云云,然如被害人非遭外力撞擊,實難想像以自行車之車速,自自行車上自行跌落地面,會受有肝臟及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臉部及肢體多處擦傷、撕裂傷等傷害,故被害人係遭外力撞擊而倒地,堪以認定。

又被告雖稱不清楚當天橋上其前方,除被害人外,是否有其他車輛云云,惟如被害人係遭其他車輛撞擊,被告原本騎機車於被害人後方,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害人係遭被告撞擊倒地,應無疑義。

㈣「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原係在被告人所騎乘機車前方乙情,業據被告於供述明確(相字卷第61頁、本院卷第161頁),而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相字卷第14頁),事故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於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16,辨識力、注意力、反應力、判斷力均遲鈍之情形下,駕駛上開機車與原在其前方之被害人自行車發生碰撞,自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意見亦大致同此認定(偵字卷第7至8、10頁)。

而被害人死亡導因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為已足;

又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

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289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於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自有可能因而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致人死、傷之結果,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汽車修理,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心智能力亦為正常,依客觀情形而言,被告對於死亡之發生有預見之可能,故被告自應為其上開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㈥本件被告於事故後因意識不清,警方至現場時,被告業經送醫救治,故被告並未在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向警員自首肇事,為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87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呂文勳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87頁背面),又警方於103年10月4日15時許前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加護病房對被告進行詢問,自係已依被告自現場經送往急救等情,合理懷疑被告為肇事人,始會前往加護病房進行詢問,故本件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堪以認定。

㈦警方於勘察時在機車卡榫處發現之藍色織物纖維所在之位置雖係在機車前擋板車殼內,惟依被告所稱:機車是我姨丈剛給我的,前擋板也剛剛換新的等語,則該藍色纖維物是否本次事故所遺留,或係於先前更換前擋板施工時所遺留,實無法遽斷;

而被害人之衣物於相驗後已交由家屬處置,家屬已將其丟棄乙情,有現場勘察報告可按(相字卷第70頁),故無從比對鑑定該藍色織物纖維是否為被害人所轉移,從而,此部分並無從憑此即認定該藍色織物纖維為被害人於本次事故時所轉移,併此敘明。

㈧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又依本條項之立法目的,顯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立法目的顯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

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本件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應以行為人其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及第276條第1項,而謂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處斷,併予說明。

至被告雖有酒醉駕車之加重要件,但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就酒駕肇事致人於死之行為,予以加重,自無須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2 年,仍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所造成之損害極為重大,並對被害人家屬產生無可彌補之創傷,犯後亦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並衡量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生活狀況(從事修理汽車之工作,家中有祖母、妻子、兒子、女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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