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訴,30,201601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徐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徐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黃徐金於民國104年4月16日10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南往北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葫蘆堵橋南端右轉橋下引道之際,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逕由該處右轉。

適張睿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同向右後方直行行經該處,因不及閃避遭黃徐金所駕曳引車右側車身撞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被告肇事後,竟僅續駛至前方30餘公尺處短暫靠邊停車及自駕駛座探頭往後察看,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逃離現場。

適謝文凱駕車附載友人南起雲(坐於副駕駛座)、孟廣華(坐於右後座)在後同向行經該處,因見黃徐金肇事後僅短暫停車後旋駕車逃逸而紀錄其車號報警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行為人駕車肇事致人死傷雖非出於故意,惟仍須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始足當之。

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至行為人是否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自應依證據認定之,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未釐清前,如遽為有罪犯罪事實之認定,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96年度臺上字第7260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肇事逃逸犯行,係以被告黃徐金於警、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張睿安與證人謝文凱於警、偵訊之證述、證人南起雲、孟廣華於偵訊之證述、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2張等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被告曳引車)由南往北行經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葫蘆堵橋南端右轉橋下引道後,在引道暫時停車再開等事實,惟堅決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其停車係因車上無線電收到同車隊司機稱有環保局在稽查,故暫停查看左邊車斗防塵網是否有罩好,非因知有事故,更不是因為知其曳引車有與張睿安之機車發生碰撞。

況其有保險,足以賠償損害,無需逃逸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有行經前揭路段,並於暫時停車後再開;

另張睿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張睿安機車)在被告曳引車右後方直行,在該路段因閃避被告曳引車不及,而人車倒地,致受有4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睿安與證人謝文凱於警、偵訊;

證人南起雲、孟廣華於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可資佐證,應為真實。

㈡證人張睿安於警詢時稱:其機車左側踏板與被告曳引車車頭右後輪為第一次撞擊部位等語(警卷第6頁)。

惟經勘驗證人謝文凱之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紀錄:10:47:26汽車到達路口剛好紅燈,該車於路口停等紅燈。

10:47:47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繞到汽車前面停等紅燈 。

10:48:12前方道路有一輛大砂石車經過,路口變換成綠燈 ,機車同時起步左轉,快速跟上前面的砂石車。

10:48:20汽車也左轉,轉正時前方大砂石車已接近橋頭, 機車緊跟於右後方。

10:48:30砂石車轉入右方車道,機車跟著閃入。

10:48:40橋頭機車倒在右側車道路旁,機車騎士站立該車 道前方,大砂石車已進入橋下引道,汽車行駛橋 上路面。

10:48:57橋下大砂石車停車。

再經勘驗宜蘭縣三星鄉大洲路葫蘆堵橋南端路口監視器錄影紀錄,於10時43分50秒時,曳引車於橋頭轉入橋下引道,機車在畫面右下角,跟著進入右側車道,但兩車無接觸,有勘驗筆錄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

由上開錄影紀錄可知,被告雖有右轉橋下引道之際,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然張睿安騎乘機車原行駛在被告曳引車之後方,且速度較被告曳引車為快,故於被告曳引車接近葫蘆堵橋南端時,已緊跟在被告曳引車右後方,並於被告曳引車轉入葫蘆堵橋南端右轉橋下引道時跟著閃入,惟張睿安機車並未觸及被告曳引車,卻是張睿安閃入時已重心不穩而自行跳車,故在機車倒下後,張睿安則可站立在路上。

從而,被告所辯其曳引車未撞及張睿安機車等語,應屬可採。

至證人謝文凱、南起雲、孟廣華雖均證稱:張睿安被撞等語,惟應係因其等在被告曳引車及張睿安機車後方有一段距離,復因視線未能清楚看到被告曳引車右側與張睿安機車靠近情形,而以張睿安機車已倒下,故為以上猜測。

然其等所述與上述錄影紀錄內容不符,故難採憑。

至起訴書以張睿安機車遭被告所駕曳引車右側車身撞擊而人車倒地等語,亦屬誤認。

㈢姑不論被告所辯其於葫蘆堵橋南端橋下引道時之暫停是為了檢查防塵網等語是否屬實,但以被告曳引車既一直行駛在張睿安機車前方,且未撞及張睿安之機車,則其是否能注意到後方之張睿安跌倒,即屬可疑。

又被告雖有停車探頭查看後方,然張睿安機車係倒在其曳引車右後方,其視線角度是否可看到,亦有疑問。

縱以被告有看到張睿安機車倒地情形,然被告所看到之情形,現場機車係倒於分隔島最內側之路旁,且機車騎士張睿安係站於其倒地機車前,二車既無擦碰撞,衡情一般人即使見狀,亦不知與本人何干?故被告辯稱不知其有肇事,可堪採信。

復以被告陳稱其曳引車有保險,除強制汽車責險外,尚有保額高達每一人傷亡3百萬元、每一事故總額6百萬元之第三人責任險,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批單為證(本院卷第31、32頁)。

故被告辯稱:其有保險足以賠償損害,無需逃逸等語,應可採信,是被告應無逃逸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從使本院形成認定被告有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逃逸之心證。

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6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