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訴,42,2016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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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仁
選任辯護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林澔一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07號、104年度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林俊仁、林澔一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林俊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民國10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

林俊仁於104年2月5日凌晨03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與宜蘭縣宜蘭市旋流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適有林澔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蔡柏翔(坐副駕駛座)、莊鳳棲(坐右後座)沿宜蘭縣宜蘭市中山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林俊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即與林澔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發生撞擊,莊鳳棲因此當場受有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

詎林俊仁明知其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舉,二車已發生猛烈撞擊,已可預見其駕車肇事可能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既未下車確認或詢問,也未立即報警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旋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目擊民眾楊明德記下其車牌號碼,並經林澔一報警處理,嗣員警查詢該車牌號碼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得知林俊仁涉有重嫌惟電話聯繫林俊仁未果,林俊仁始到案自承肇事。

二、案經莊鳳棲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證人莊鳳棲、蔡柏翔、楊明德、同案被告林澔一於警訊中之指述,均係被告林俊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提出爭執,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惟前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所謂「傳喚不到」,應指「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而言,亦即以「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為前提,倘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形,僅係單純傳喚不到即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場者,自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35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蔡柏翔雖經本院先後於104年11月24日、104年12月15日傳喚未到,惟稽之卷附證人蔡柏翔之送達證書2份(見本院卷第77、95頁),本院傳票均已經合法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址,故證人蔡柏翔應僅係單純傳喚不到,而無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之情況,應不符合前揭法文要件,況檢察官就證人蔡柏翔警詢中之陳述是否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舉證說明,自難認證人蔡柏翔警詢中所言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均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16-18頁)乃係警員在職務上所製作,記載交通事故現場有關車輛之位置、行向、現場情形等事實之書面資料,而為警員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紀錄文書。

因警員有據實記載之義務,性質上可信性極高,且現場歷經相當時日,由於日曬雨淋及其他車輛碾壓,欲現場重建,勢不可能,實有尊重現場圖紀錄之必要性。

且衡之本件製作員警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實無必要為本案被告及告訴人,甘冒擔負偽造文書、偽證罪刑責虛編事實,故意繪製不實之現場圖或填載不實內容之調查報告表,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記載,是該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又卷附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患莊鳳棲,見警卷第20頁)及就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3-66頁),係屬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基於其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傷勢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而上揭診斷書及病歷資料復係根據診治醫師、醫護人員等紀錄者於執行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醫治病人及觀察病人狀況),本於觀察而於當場且及時記載之病歷資料內容製作而成,自符合前述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該等文書有關上述事實紀錄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爭執上開文書之證據能力,自無可採。

三、按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原則上有證據能力,此係鑑於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在立法政策上特予承認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

又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訴訟權基本內容之一,不容任意剝奪;

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則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降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藉賦予當事人在公判庭當面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見真實之機會,而辨明供述證據之真偽。

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

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

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被告於審判中非不得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即明斯旨。

從而,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係屬有證據能力,但為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乃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對質詰問權並非取得證據能力之必要條件。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被告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否則該現存之供述證據即未經完足之調查。

又對質詰問權既屬被告訴訟上之權利,不論該證人對被告而言係友性或敵性,被告就前開證據之調查,本有處分權能,自非不得放棄。

而關於人證之調查,被告及辯護人本得聲請調查證據即傳喚證人以行交互詰問,且縱使該證人對被告係屬敵性證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之規定,被告或辯護人本得以誘導詰問方式為之,或由審判長本於訴訟指揮權更改主詰問、反詰問次序處理之,並無因該證人係屬敵性證人,即不能或不宜主動聲請傳喚證人詰問之理,而於檢察官未聲請傳喚該證人調查時,被告或辯護人如欲對該人證行使其對質詰問權,自得聲請法院傳喚證人以為調查,如被告或辯護人仍不為調查人證之聲請,當應解為被告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並無允許被告或辯護人一方面主張不願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一方面又主張不放棄對於該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之理。

蓋法院並無強令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進行調查之權,且如為不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亦不得以基於維護公平正義之理由而職權介入為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刑事訴訟制度之構築當應以當事人間攻擊、防禦為主軸。

查證人莊鳳棲、林澔一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之供述筆錄,雖屬傳聞證據,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法文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即得為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被告或辯護人如欲行使其對於該等證人之交互詰問權,本得聲請傳喚證人以為調查,且經本院曉諭後(見本院卷第28頁),仍聲明不願聲請傳喚證人,揆諸前述說明,本院認應不能再以該等證人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而主張未經合法調查不得做為證據。

亦即,辯護人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內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人,均應由檢察官聲請傳喚行主詰問,並由被告行反詰問,絕非由被告聲請傳喚行主詰問,如檢察官不聲請傳喚證人而未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或證人不能或不願到庭作證,即未經合法之調查程序,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不能逕解為被告放棄反對詰問權云云,容非可採。

是以,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林澔一、莊鳳棲以為調查,惟本院於審理時已依法為證據之調查即已提示該等供述證據並告以要旨,並詢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揆之前揭意旨,證人林澔一、莊鳳棲於偵查中之證詞已為完足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證據。

四、此外,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式時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林俊仁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林澔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稱:我於碰撞發生後,林澔一下車走過來時,有詢問林澔一他車上是否有人受傷,林澔一說沒有,我就向林澔一說車損各自負責,我以為當時沒有人受傷才駕車離開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第121頁背面)。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當時並不知道對方車內有乘客,也認為對方沒有人受傷,但因為看到對方駕駛的是名車,害怕賠償名車的錢,所以才會離開,應不構成肇事逃逸罪云云。

經查:㈠被告林俊仁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同案被告林澔一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導致同案被告林澔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乘客莊鳳棲受有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林俊仁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林澔一、證人莊鳳棲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明確,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後當時現場照片及林澔一車損照片共31張、被告林俊仁車損照片10張、肇事地點道路及號誌情形照片7張、莊鳳棲出具之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肇事當時監視器光碟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勘驗該光碟之筆錄等在卷可稽(依序見警卷第19、16-18頁、第27-42頁上方、第42頁下方至第47頁上方、第47頁下方至第50頁、第20頁,本院卷第69-70頁),堪認屬實。

㈡又據證人林澔一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案發當時對方駕駛僅有搖下車窗,說沒事沒事二聲就跑了,並無說到各自車損自負,也無詢問我車內有無人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16頁);

及當場目擊證人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我當時在旁邊檳榔攤泡茶,聽到撞擊聲,我才出來,看到一部車在前面、一部車在後面,前車駕駛下車走到後面去想跟後車駕駛說話,邊走邊問說後車駕駛有沒有怎樣,但只有走到後車的車頭部分,還沒有走到後車駕駛座那裡,後車駕駛就在他面前迴轉走了,後車駕駛是猛催油門原地迴轉往旋流路走掉,在他迴轉時候,應該是車輛鐵殼板金與右後輪有摩擦,有發出煙,還有鐵片摩擦的聲音,後車迴轉離開後,前車有一位女生下車,她有在哀嚎,因為她的手斷掉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4頁),堪認證人林澔一、楊明德所述相符。

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林俊仁駕駛車輛於發生碰撞後,僅停止於現場六秒,隨即向前移動行駛(於畫面顯示時間03:50:42至03:50:48停止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000號前,於畫面顯示時間03:50:49即開始往前移動),又隨即迴轉出現於畫面後繼續左轉至旋流路離去(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則被告林俊仁於肇事後停留時間甚為短暫,幾乎可以認定係於肇事後隨即駛離現場,顯然並未對於對方駕駛車內有無人受傷一事進行詢問或確認;

再者,對照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及被告林俊仁車輛損壞照片(見警卷第37頁下方照片、第42頁下方至第47頁上方照片),被告林俊仁車輛係右後車門及車輪上方板金嚴重凹陷及車尾板金凹陷,且右後車輪輪蓋掉落於現場,可見證人楊明德證稱於現場聽聞被告林俊仁於肇事後駕駛車輛迴轉時,其車輛鐵殼板金與右後輪有摩擦,有發出煙,還有鐵片摩擦的聲音等語屬實,益徵證人楊明德所為證言為真。

則本院考量證人林澔一、楊明德均與被告林俊仁素不相識,亦無仇隙,顯無編造虛構事實而誣陷被告林俊仁之虞,其等證言互核相符,且亦與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肇事現場遺留跡證與車損情形一致,渠等證言足可信實。

準此,被告林俊仁於本案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或詢問對方即駕駛林澔一及其車內是否有其他乘客受傷,隨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客觀事實有所認識,而決意逃離者,始足當之;

該死傷之結果,係指肇事當時即有死傷之表徵者,始有即時救護、處置現場以維交通安全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故意,並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限,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亦以故意論,此觀諸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故刑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直接故意)已發生車禍肇事且對方已因而受有傷害為限,如行為人對此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足以構成該罪。

再按駕車行駛道路若發生撞擊情況時,除非駕駛人能確定所撞擊者並非人類或依法應負責之物品,否則均負有下車察看及確定應否負責任之義務,苟捨此不為而逃逸,則此行為應被評價為直接故意行為,或按其情狀至少應被評價為不確定故意行為,此由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可知。

查被告林俊仁於本案肇事後並未下車察看或詢問對方即駕駛林澔一及其車內是否有其他乘客受傷,隨即逕自駕車離去;

復稽之卷附被告林俊仁、林澔一之車損照片及肇事現場照片,被告林俊仁車輛右後車門及車輪上方板金嚴重凹陷及車尾板金凹陷,且右後車輪輪蓋掉落於現場,同案被告林澔一之車輛則係車頭嚴重凹陷,甚且前座安全氣囊已彈出,可見撞擊力道頗大,況且被告林俊仁亦自承自己因此受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右眼周區之挫傷、鼻子及上唇之擦傷、疑右眼結膜出血、雙大腿挫傷,見偵卷第32頁),則在如此重大撞擊力道下,被告林俊仁應甚為明瞭其肇事行為極有可能致對方駕駛或乘客受傷,然竟未下車察看或詢問即立即逕自離去,足認被告應可預見肇事致對方駕駛或乘客受傷之可能,然其不顧其是否確係肇事致人受傷而仍逕自逃逸,足見此行為並不違反其本意,其所為有不確定之故意甚明。

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解如前。

然此核與證人林澔一、楊明德所證及前揭事證均不符。

況稽之被告林俊仁於第一次警詢時先辯稱:我有詢問對方是否受傷,對方告知我沒有受傷,我是經過對方駕駛人同意後才離去云云(見警卷第2頁);

於第二次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則稱:肇事後對方下車問我有無受傷,我有反問對方「你和車內的人是否有受傷」,對方也回答我「沒有」云云(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4-20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對方車上有其他乘客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當時林澔一走過來時,我有問他車上是否有人受傷,而林澔一說沒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時而稱有詢問對方車上乘客是否受傷,時而稱不知道對方車上有其他乘客,前後所述矛盾,益徵其所言不實。

是以,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亦與其自己所為供述矛盾,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二、核被告林俊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至被告林俊仁辯稱案發後伊於偵查人員知悉其為駕駛前已自行到案說明,當符合自首減刑云云;

按刑法第62條前段固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

但此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只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人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定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本件被告林俊仁於肇事後逃逸,已經楊明德當場記下其車牌號碼並告知偵查員警,員警並已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即以電話聯絡車主即被告林俊仁,被告林俊仁於嗣後始到案說明等情,業據證人即處理員警張健新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楊明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101頁背面至104頁),則被告林俊仁顯係於警方合理懷疑其為犯罪人後,始自行到案陳述,核與自首之要件顯不相符,被告執此主張,難以採憑。

又被告林俊仁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1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0年7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年1月1日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俊仁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林俊仁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犯竊盜、詐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等案件,品行非佳,本案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莊鳳棲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苟無他人適時給予協助,恐致被害人等延誤就醫之危險,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飾詞否認,惟業與被害人莊鳳棲達成和解,並已賠償被害人莊鳳棲新臺幣12萬元(此有和解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林俊仁之妹林于婷、母邱鈴惠,欲證明被告林俊仁肇事後返家時,曾告知該二人伊不知道是否有人受傷云云,然證人均為被告林俊仁至親之人,渠等所言攸關被告林俊仁利害,其證明力極為薄弱,況縱得以證明被告林俊仁肇事返家後曾對渠等為該等言行,亦不能否定被告林俊仁主觀上有預見林澔一車輛駕駛或乘客極有可能因本案肇事而受傷之不確定故意,自無傳喚之必要,末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俊仁、林澔一於前揭時、地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被告林俊仁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告林澔一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雖陰,但視距良好,並無缺陷或障礙物,依被告林俊仁、林澔一之智識能力,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等竟疏未注意,被告林俊仁貿然左轉,被告林澔一則未減速接近,致被告林俊仁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不慎與被告林澔一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被告林澔一車上乘客莊鳳棲因此受有右側肱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林俊仁、林澔一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莊鳳棲告訴被告二人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莊鳳棲與被告林澔一、林俊仁均達成和解,並先後於104年9月24日、104年11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見本院卷第22、83頁),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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