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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芳連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144號、第4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芳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叁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芳連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蘇澳鎮臺九線蘇花公路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行經該公路南向113.45公里處設劃有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同向路段交通阻塞,不耐等候,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於對向車道而超越多台前車,適有施景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見蘇芳連駕車迎面而來險遭撞擊,遂緊急煞車並向右閃避,因而連人帶車摔入路邊水溝,致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肩、雙肘、左膝、右前臂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蘇芳連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施景暉撤回告訴,詳後述)。
詎蘇芳連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施景暉受傷後,竟另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旋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經施景暉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景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蘇芳連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景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在現場目擊事故發生之何威達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資料查詢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行車紀錄光碟1片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至第23頁、104年度偵字第3144號卷第7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若非經告訴人自行報警尋求救護,恐將造成告訴人生命、身體上更重大之損害,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以農為業、家中有母親、妻子及3個小孩,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該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被告犯後尚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併予宣告緩刑3年。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該路段交通繁忙,不耐等候,而將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長時間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而違規超車,致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告訴人險遭擦撞而摔車滾入路邊水溝,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右胸、雙肘、左膝、右前臂擦傷及胸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4年11月4日具狀撤回本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就此部分自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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