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交訴,59,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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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應龍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礁溪鄉中山路2段與溫泉路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欲直行穿越溫泉路,適有告訴人陸霆鈞沿中山路二段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被告林應龍前開車輛右前保險桿遂擦撞告訴人陸霆鈞之左腿,右前輪亦壓過告訴人陸霆鈞之左腳掌,致告訴人陸霆鈞受有左膝及左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涉犯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本院105年4月12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5年5月11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見本院卷第84頁),按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84條之1、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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