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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應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沈念祖、江佩蓉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應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林應龍於民國104年5月2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宜蘭縣礁溪鄉中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礁溪鄉中山路2段與溫泉路交叉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上開路口闖越紅燈號誌,進入上開路口欲直行穿越溫泉路,適有陸霆鈞沿中山路二段路旁由西往東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因閃避不及,林應龍前開車輛右前保險桿遂擦撞陸霆鈞之左腿,右前輪亦壓過陸霆鈞之左腳掌,致陸霆鈞受有左膝及左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陸霆鈞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
林應龍肇事後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經陸霆鈞同意、未停車下車查看、亦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嗣經陸霆鈞報警後,員警調閱路視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陸霆鈞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應龍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陸霆鈞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礁溪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事故責任雖屬被告闖越紅燈號誌所造成,而被告於肇事後即駕車離去,但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僅有左膝及左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並非甚重,相較於其他肇事致人受傷嚴重案件,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且被告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8月28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此而不符緩刑要件,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使其必須入監服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未經告訴人陸霆鈞同意、未報警、未停留於現場救護即駕車逃離現場,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部分均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77頁),被告並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另於105年5月11日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告訴(見本院卷第84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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