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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玉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1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段玉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段玉珂於民國104年9月11日傍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純精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傍晚6時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南盟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當時燈光號誌顯示圓形紅燈而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林冠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盟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亦行至該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林冠宇旋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及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段玉珂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林冠宇提起告訴)。
詎段玉珂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冠宇受傷後,竟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留於現場提供必要之救助或等候警方到場處理,即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嗣在場目擊上開事故之路人李泊胤、黃世明2人見狀予以追趕,於距離事故現場約139.07公尺處(接近宜蘭縣冬山鄉冬山路5段與義成路3段交岔路口附近)將段玉珂連人帶車攔下,林冠宇隨後亦跑步追上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段玉珂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冠宇、證人即當時在場目擊事故發生之路人李泊胤、黃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逃逸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31頁、第33頁至第43頁、第45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查被告係19年6月5日出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6頁),其於為本件行為時即104年9月11日,已係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離現場,若非經被害人自行報警尋求救護,恐將造成被害人生命、身體上更重大之損害,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而此部分被害人即未予追究,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前以教職為業、目前退休無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及其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而此部分被害人即未為追究,被告犯後尚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揭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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