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原矚訴,1,201608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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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105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文龍
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陳益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鄭開原
選任辯護人 吳振東律師
被 告 孫穩融
選任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被 告 黃鈺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張瑋仁
義務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被 告 梁長富
選任辯護人 陳敬穆律師
劉德弘律師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林建樑
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
被 告 李明龍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
被 告 黃文棟
選任辯護人 吳宜臻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重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187、3356、3853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緝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文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益俊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鄭開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孫穩融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黃鈺峰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

張瑋仁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梁長富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林建樑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又共同遺棄屍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李明龍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黃文棟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共同犯重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又共同遺棄屍體,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鄭開原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9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87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3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7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

另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部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1 年9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3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孫穩融前於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黃鈺峰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林建樑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1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與前揭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8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簡文龍因認陳錦榮竊取其雞血石、現金及毒品等物,陳益俊則因認陳錦榮竊取其槍枝,嗣因知悉陳錦榮借住在梁長富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0 號4 樓居所,為得悉陳錦榮之行蹤,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許,分乘2 台自用小客車,前往梁長富上址居所,將梁長富及當時亦在場之林建樑強押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再駕車前往李明龍位於宜蘭縣○○鄉○○路0 段00號居所,強行將李明龍押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並將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載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之工寮內,為使梁長富、林建樑吐露陳錦榮行蹤,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並分持鋁棒、鈞竿、竹掃把、棍子等物毆打梁長富背部及腳底,致梁長富受有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陳益俊則以拳頭及持塑膠椅毆打林建樑,致林建樑受有左上背、左上臂之擦傷等傷害(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涉犯傷害部分,業據梁長富、林建樑分別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嗣渠等為要求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共同協助尋找陳錦榮,遂再將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強押至黃鈺峰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居所,期間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均不得任意外出及對外聯絡,以此方式共同私行拘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迄至104 年5 月25日晚間10時許,簡文龍獲悉尋獲陳錦榮訊息後始獲釋。

三、簡文龍於104 年5 月25日晚間10時許,因獲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砲」之友人在花蓮地區尋獲陳錦榮後,旋即聯絡黃文棟、孫穩融、無法證明知情之林誌東駕車至宜蘭縣○道0 號高速公路下某處之側車道集合,由簡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開原、無法證明知情之涂雅雯;

由無法證明知情之林星耀(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穩融;

由無法證明知情之林誌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無法證明知情之張佳偉;

由張瑋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文棟、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前揭4台車輛會合後,即共同沿宜蘭縣蘇花公路往花蓮方向行駛(途中林星耀所駕駛之車輛因水箱溫度過高而走走停停而未能趕上其餘車輛,嗣於其餘車輛返程時並先行離去),嗣於104年5月26日凌晨0時26分許,抵達宜蘭縣南澳鄉某處全家便利商店後迴轉再沿蘇花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約1公里處後,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將手腳已遭人銬住之陳錦榮強押至張瑋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李明龍則改乘簡文龍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陳錦榮載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工寮內,以此方式共同私行拘禁陳錦榮。

四、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客觀上均可預見渠等以徒手、釣竿、角尺、圓鍬柄、木棍、竹竿、椅子、鐵尺、老虎鉗等物長時間持續毆打及攻擊陳錦榮,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及此,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26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 巷00號之工寮內,由在場之簡文龍、鄭開原、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等人以徒手、釣竿、角尺、圓鍬柄、木棍、竹竿、椅子等物,共同毆打陳錦榮之四肢及身體等處,嗣於同日凌晨2 、3 時許,陳益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穩融、黃鈺峰;

林星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陳益俊以鐵尺毆打陳錦榮,黃鈺峰亦徒手毆打陳錦榮,孫穩融則徒手毆打及持老虎鉗夾捏陳錦榮腳趾,以此方式共同毆打陳錦榮,致陳錦榮受有前額、左臉頰、左側和後側頸部皮膚缺損、左側第8 肋骨前部骨折,周圍左前下壁肌肉軟組織出血、左上腹壁內面腹膜局部出血(大小約4 ×3 公分)、右肘後部、右前臂、右腕部、右掌背手指骨骼肌腱韌帶外露、左肘左前臂底下肌肉肌腱外露,底下橈尺骨骨折併有周圍出血、右大腿前下部外側皮下出血(7×5 公分)、右小腿、右足背骨骼肌肉肌腱外露,右小腿扭曲成假關節狀,脛腓骨骨折斷成數截、左小腿、左足背骨骼肌腱外露,左腓骨骨折出血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嗣於同日凌晨4 、5 時許,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林建樑、黃文棟等人分別駕車離去,而由梁長富、李明龍負責在場看顧陳錦榮,迄至同日上午8 、9 時許,陳錦榮因歷長時間之毆打,致多處肌肉軟組織鈍傷出血和骨折,因而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急性腎衰竭及全身循環衰竭而死亡。

五、梁長富於陳錦榮死亡後,旋趕往黃鈺峰位於宜蘭縣○○市○○路0 段000 號1 樓居所,將陳錦榮死亡之訊息告知黃文棟等人,黃文棟則命梁長富返回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工寮等候指示,嗣簡文龍、陳益俊、黃鈺峰、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3 時許,由黃文棟指示梁長富、李明龍自行處理陳錦榮之屍體,梁長富、李明龍遂在前揭工寮後方挖洞,而將陳錦榮屍體棄置洞內並加以掩埋。

嗣簡文龍因恐陳錦榮屍體埋藏該處遭人發現,乃於104 年5 月27日傍晚某時許,由簡文龍指示黃鈺峰、梁長富將上開埋藏之陳錦榮屍體挖出並裝置在置物箱內,並由梁長富、林建樑、黃文棟搬運至由陳益俊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陳益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梁長富、林建樑、黃文棟,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某處停車場停放,嗣於104 年5 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04 年5 月27日)凌晨某時許,經與簡文龍取得聯繫後,再由林建樑駕駛上開載有陳錦榮屍體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黃文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益俊;

簡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派出所附近某統一超商會合後,再共同駛往宜蘭縣壯圍鄉濱海公路自行車步道6.5 公里處附近之大福公墓,將陳錦榮屍體放置在該公墓某空棺處以草掩蓋藏放,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再將陳錦榮之屍體就地以土掩埋。

嗣孫穩融於員警尚未知悉前揭重傷致人於死部分犯罪事實與犯罪行為人之前,主動向詢問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梁長富、林建樑、陳錦榮之母陳和美告訴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李明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簡文龍而言;

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文龍、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李明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陳益俊而言;

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文龍、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李明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鄭開原而言;

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李明龍、證人林星耀、陳霈瑢、張佳偉、林誌東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孫穩融而言;

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梁長富、李明龍、證人林星耀、林誌東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黃鈺峰而言;

證人即共同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梁長富、李明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張瑋仁而言;

證人即共同被告鄭開原、梁長富、李明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林建樑而言;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瑋仁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李明龍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林建樑、李明龍分別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原矚訴卷㈠,第203 頁、第257 至258 頁;

本院原矚訴卷㈡,第19頁、第166 至168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均辯稱:伊等雖有強押被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但並未私行拘禁被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云云;

被告孫穩融辯稱:強押被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部分伊雖有隨同前往,但伊沒有參與強押及私行拘禁被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之行為云云;

被告黃鈺峰辯稱:伊沒有強押及私行拘禁被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云云。

經查:⒈參以被告簡文龍於偵查供稱:伊等確於上揭時、地,押走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當時去押的人有伊、被告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伊等把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押到冬山的工寮,係要渠等聯絡被害人陳錦榮,伊只有打告訴人梁長富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㈡,第449 頁);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因認被害人陳錦榮竊取其雞血石、現金及毒品等物,所以對被害人陳錦榮不滿;

因為有人告訴伊被害人陳錦榮住在告訴人梁長富家,伊才去找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卷㈠,第64頁、第199 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等去找告訴人梁長富時,被告孫穩融有在場,去找告訴人李明龍時,被告孫穩融也有去,但是是在外面,伊沒有勉強任何人與伊一起去找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卷㈡,第193 頁);

被告陳益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在抓到被害人陳錦榮前幾日,伊與被告簡文龍、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有去告訴人梁長富家找被害人陳錦榮,但是沒有找到被害人陳錦榮,被告簡文龍就將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帶去冬山工寮,後來告訴人梁長富被打很慘,伊有打告訴人林建樑2 拳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61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與被害人陳錦榮有金錢糾紛,被害人陳錦榮有跟伊借現金,被害人陳錦榮也有欠伊槍枝,但是是道具槍等語(見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47號卷,第8 至9 頁);

被告鄭開原於偵查中供稱:伊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有去告訴人梁長富位於宜蘭市泰山路住處押走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㈡,第472 頁);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伊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一起前往告訴人梁長富住處,伊等係開2 台車前往,因為被告簡文龍說偷他東西的人在那,所以伊等要去抓人,其他人都是要一起過去幫被告簡文龍的忙,到了現場只有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在場,所以就將渠等押走,後來被告陳益俊把被害人李明龍載來,伊等就將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一起押到冬山工寮,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在工寮時有被打,後來伊等開2 台車一起離開,全部到台大校園1 樓被告黃鈺峰住處,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就留在那裡等語(見他卷㈡,第446 頁;

本院原矚訴卷㈢,第25頁);

被告孫穩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係被簡文龍找伊去告訴人梁長富住處,被告簡文龍說叫伊幫忙處理債務問題,叫伊幫忙看一下,當時係先押走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後,再去押被害人李明龍,是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進去押的,再一起帶到冬山工寮,伊之後過去台大校園有看到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在場,也有看到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鈺峰、黃文棟在場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㈡,第517 頁背面至第518 頁;

本院原矚訴卷㈢,第30頁);

被告黃鈺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有到被害人李明龍住處押走被害人李明龍,當時係由被告孫穩融開車載伊到被害人李明龍住處,係被告簡文龍先到後再通知伊等到場,再由伊等將被害人李明龍載往冬山工寮,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在工寮時有被打,後來有再前往伊台大校園住處,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在伊住處無法自由進出,因為被告簡文龍、黃文棟將渠等限制在那裡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91頁背面至第92頁)。

⒉再稽諸證人即告訴人梁長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5 月23日晚間10時許,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前往伊位於泰山路住處抓伊及告訴人林建樑,當時樓下還有其他人,伊被抓進1 台黑色的車,裡面後座有被告孫穩融,後來伊有改乘被告簡文龍的車並被載往被害人李明龍住處,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有去將被害人李明龍押出來,被害人李明龍坐誰的車伊不清楚,之後就駛往冬山工寮,在冬山工寮時有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及伊與告訴人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在場,當時由被告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負責看管伊與告訴人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伊有遭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毆打,告訴人林建樑有遭被告陳益俊毆打,後來伊與告訴人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有被載往被告黃鈺峰台大校園住處,伊當時係不是自願前往而是被押去台大校園,被告簡文龍叫伊與告訴人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待在那裡一起幫忙尋找被害人陳錦榮,且叫被告鄭開原看住伊等,被押到台大校園後,第1次離開就是找到被害人陳錦榮後,與渠等去東澳,伊與告訴人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由住處至冬山工寮及台大校園全程都被渠等看管住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

本院原矚訴卷㈢,第104至105頁、第109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樑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告訴人梁長富住處房間休息,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進來後,就將伊與告訴人梁長富押至冬山工寮,被告陳益俊有毆打伊,當時告訴人梁長富也有遭毆打,後來伊等又被帶至台大校園押在那邊,連手機也被收走,當時被害人李明龍也被押在那邊(見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第463頁背面至第464頁);

證人即被害人李明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簡文龍等人押走,渠等係先去抓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

之後再去伊上址住處抓伊,之後將伊載往冬山工寮,伊有看到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也被載過去,當時告訴人梁長富有遭被告簡文龍毆打,告訴人林建樑有遭被告陳益俊毆打,之後伊等又被渠等帶往台大校園,並將伊等軟禁在裡面,一直軟禁到準備去東澳的時候等語(見他卷㈡,第249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被強迫去台大校園,當時無法離開台大校園,伊行動不方便,伊一開門就被人打,渠等認為伊可能喊救命或打手機或有動作就打伊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卷㈢,第126至127頁)。

⒊經核證人即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證人即被害人李明龍上開所證情詞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前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足堪憑採。

此外,復有告訴人梁長富受傷照片3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33至35頁)及告訴人林建樑受傷照片2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㈡,第467 至468 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簡文龍因認被害人陳錦榮竊取其雞血石、現金及毒品等物,被告陳益俊則因認被害人陳錦榮竊取其槍枝,嗣因知悉被害人陳錦榮借住在告訴人梁長富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0號4樓居所,為得悉被害人陳錦榮之行蹤,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於104年5月23日晚間10時許,分乘2台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梁長富上址居所,將告訴人梁長富及當時亦在場之告訴人林建樑強押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再駕車前往被害人李明龍位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居所,強行將被害人李明龍押至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內,並將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載往位於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之工寮內,為使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吐露被害人陳錦榮行蹤,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並分持鈞竿、竹掃把、棍子等物毆打告訴人梁長富背部及腳底,致梁長富受有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陳益俊則以拳頭及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林建樑,致告訴人林建樑受有左上背、左上臂之擦傷等傷害,嗣渠等為要求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共同協助尋找被害人陳錦榮,遂再將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強押至被告黃鈺峰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居所,期間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均不得任意外出及對外聯絡,以此方式共同私行拘禁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迄至104年5月25日晚間10時許,簡文龍獲悉尋獲陳錦榮訊息後始獲釋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⒋從而,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為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被告孫穩融、黃鈺峰所辯伊等均在車上等待而未前去押人云云,核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未盡相符,惟縱令渠等確未入屋押人,然渠等駕車在場等待,復分擔搭載被害人李明龍之行為,再於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遭押往上址工寮及被告黃鈺峰上址住處時均在場參與,均堪認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間,存有私行拘禁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足徵被告孫穩融、黃鈺峰上開所辯情詞,同屬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⒌綜上,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文龍、鄭開原、張瑋仁、黃文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矚訴卷㈢,第391 至393頁),核與證人梁長富(見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27頁背面)、林建樑(見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㈡,第464頁)、李明龍(見他卷㈡,第249至250頁)於偵查中;

證人林星耀(見他卷㈠,第123至124頁;

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㈡,第512背面至第513頁;

本院原矚訴卷㈢,第113至114頁)、孫穩融(見他卷㈠,第115至116頁;

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㈡,第516背面至第517頁;

本院原矚訴卷㈢,第31至33頁)、林誌東(見他卷㈠,第193至194頁;

本院原矚訴卷㈡,第183頁、第185頁)、張佳偉(見他卷㈠,第152頁;

本院原矚訴卷㈡,第173至174頁、第176至177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涉案車輛路線圖3張(見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㈠,第269至第271頁)及監視錄影擷取畫面98張(見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㈠,第147頁、第156頁、第197頁、第272頁至第293頁背面)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簡文龍、鄭開原、張瑋仁、黃文棟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簡文龍、鄭開原、張瑋仁、黃文棟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訊據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傷致人於死之犯行,被告簡文龍辯稱:伊只有傷害被害人陳錦榮,並沒有重傷害及致人於死的意思云云;

被告陳益俊辯稱:伊只有持鐵尺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腳,並無重傷害之意思云云;

被告鄭開原辯稱:伊只有在東澳抓到被害人陳錦榮時,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幾下,伊沒有在工寮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云云;

被告孫穩融辯稱:伊有用老虎鉗夾被害人陳錦榮的腳趾1 下,目的係看被害人陳錦榮還有沒有反應云云;

被告黃鈺峰辯稱:伊是後來才到冬山工寮,伊都沒有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云云;

被告張瑋仁辯稱:伊只有用圓鍬柄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膝蓋云云;

被告梁長富辯稱:伊只有拿釣竿歐打被害人的腳底板云云;

被告林建樑辯稱:伊自始至終都沒有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云云;

被告李明龍辯稱:伊只有拿竹竿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大腿云云;

被告黃文棟辯稱:伊只有用鐵尺毆打被害人的腳底板云云。

經查:⒈參以被告簡文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冬山工寮時,先用釣竿尾巴甩被害人陳錦榮背部幾下,之後用伊就拿圓鍬柄將被害人陳錦榮的左手打斷,再用圓鍬柄打被害人大腿幾下,伊打完之後,其他人就輪流打被害人陳錦榮,就拿現場的釣竿、圓鍬柄、椅子等物毆打,伊有交代不要打頭,連被告梁長富、李明龍都有出手毆打,因為渠等認為被害人陳錦榮害渠等被揍,被告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都有打,被告李明龍有打被害人陳錦榮的頭,伊有將被告李明龍架開,並指責說不能打頭,被害人陳錦榮被毆打時,係手被銬著躺在地上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㈠,第196至197頁);

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承認有把被害人陳錦榮押到冬山工寮並施以毆打,伊係用圓鍬柄打斷被害人陳錦榮的左手,還打被害人陳錦榮的左大腿,還用釣竿的尾端抽打被害人陳錦榮背部,其餘在場之被告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梁長富、李明龍、黃文棟都有動手打,伊還看見被告李明龍拿椅子從被害人陳錦榮的頭打下去,伊就把被告李明龍架開並指責不能打頭,後來還有看到被告梁長富拿竹子、釣竿、角尺等物毆打被害人陳錦榮,其他人現場有什麼就拿什麼打,我看他們打了3、4分鐘,他們一邊打一邊跟被害人陳錦榮討被凹走的槍,伊離開工寮的時候,被害人陳錦榮意識清醒,但是嘴角及頭部有流血等語(見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8頁);

被告陳益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到工寮後看見被害人陳錦榮被打得很慘,手腳均有傷,臉部有腫起來,有瘀青,腳放在長板凳上,並且用鐵鍊及輪框鍊在一起,伊到的時候有看到被告鄭開原蹲在被害人陳錦榮旁邊,拿木棍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身體上半身部位,伊接著用鐵尺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腳底,被告孫穩融拿老虎鉗夾被害人陳錦榮的拇指,被害人陳錦榮有叫出聲,後來被告簡文龍有踏上長凳,從長凳跳在被害人陳錦榮身上,用腳踏在被害人陳錦榮胸部,並且用釣竿、木棍等物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身體,又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陳錦榮放在長凳上的腳,被告黃文棟也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陳錦榮手、腳及身體等部位,被告黃鈺峰也有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身體,用什麼東西毆打伊不確定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

被告鄭開原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害人陳錦榮被帶到工寮後,被告黃文棟就用手銬把被害人陳錦榮銬住,拿棒子毆打被害人陳錦榮手腳,被告簡文龍也拿竹竿及棒子毆打被害人陳錦榮手腳,渠等約持續毆打10分鐘,休息之後被告黃文棟又開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後來被告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才到場,當時在場的被告簡文龍、黃文棟、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都有用竿子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身體等語(見他卷㈡,第446頁背面至第447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於被害人陳錦榮被押到冬山工寮時在場,伊還有看到被告簡文龍、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及證人張佳偉、林誌東在場,被告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及證人林星耀則是後來才到場,伊有看到被告簡文龍、梁長富、李明龍、黃文棟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被告陳益俊到場後也有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被告孫穩融也有夾被害人陳錦榮的腳趾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卷㈢,第18至19頁);

被告孫穩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係乘坐被告陳益俊駕駛之車輛與被告陳益俊、黃鈺峰一起到達冬山工寮,證人林星耀開車跟在後面,伊到場時有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沒有動,被害人陳錦榮的耳朵、雙手及腳都有腫起來,全身都有血,有人拿釣竿、角尺繼續打被害人陳錦榮等語(見他卷㈠,第116頁);

被告黃鈺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到工寮的時候有看到被害人陳錦榮躺在地上,被害人陳錦榮是被打在地上,當時被害人陳錦榮還有意識,頭部左臉整個腫起來,手臂有被藤條打的傷痕,被害人陳錦榮有說左腳很痛,伊在場的時候有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是被告孫穩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92頁背面、第152頁背面);

被告張瑋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在工寮有看到被告簡文龍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手腳,被告鄭開原也是持鋁棒毆打被害人陳錦榮頭部以下部位,被告梁長富有拿釣竿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身體及腳底板,被告李明龍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陳錦榮頭部3下,伊與被告簡文龍有一起阻止被告李明龍,被告黃文棟也有持木棍毆打被害人陳錦榮手腳,後來被告孫穩融到場後,也有持老虎鉗夾被害人陳錦榮4個腳趾頭,夾起來還有扭轉,每夾1次被害人陳錦榮都有叫,被告陳益俊也有拿釣竿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手,被告簡文龍、鄭開原、李明龍、黃文棟等人已經猛打被害人陳錦榮2、3小時,後來被告黃鈺峰等人到場後,就小小的教訓,沒有用木棍,但還是有打等語(見他卷㈡,第330頁);

被告梁長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害人陳錦榮被押到工寮後,係被告簡文龍先持棍子毆打被害人陳錦榮手腳,被告鄭開原、黃文棟也有持棍子毆打被害人陳錦榮,後來伊與被告李明龍也有下去打,後來被告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到場後,被告孫穩融有拿夾子夾被害人陳錦榮的腳指頭,就夾給他痛,大概夾了5、6下當時毆打完被害人陳錦榮後,有些人陸續離開,被告黃文棟交代伊與被告李明龍留下來負責看管被害人陳錦榮,被害人陳錦榮當時意識清醒,有跟伊說要小便,結果一直上不出來,後來到了當日上午8時許,就發現被害人陳錦榮已經死亡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害人陳錦榮被帶到工寮後,伊有看到被告簡文龍持竿子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當時伊與被告鄭開原、張瑋仁、李明龍、黃文棟也有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被害人陳錦榮在冬山工寮被打10至20分鐘,其中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打得比較兇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卷㈢,第105至106頁);

被告林建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害人陳錦榮被帶到工寮後,伊看到一群人圍在那邊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伊確定有看到被告簡文龍、黃文棟有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㈡,第464頁);

被告李明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害人陳錦榮在工寮時,伊開始遭被告簡文龍毆打,用看起來像鏟子的木棒,往被害人陳錦榮手臂、肩膀、臀部、大腿、小腿部位很大力一直打,之後有人拿釣竿抽打被害人陳錦榮脖子、耳朵,皮肉有綻開,被告黃文棟也拿木頭打腳板,被告陳益俊拿東西往被害人陳錦榮身上砸,後來被告黃文棟開始煽動,說伊等這些幫被害人陳錦榮的人,現在要看伊等表演,伊就拿掃把柄毆打被害人陳錦榮手臂到腳,被告梁長富是拿釣竿抽打,被告林建樑是拿竹竿打幾下就放掉,大家輪番打,大概有1個小時左右,後來大家陸續離開,被告黃文棟要伊留下來看管被害人陳錦榮,並要求被告梁長富也要看著伊,後來被害人陳錦榮有無法順利小便的情形,到了當日上午8時許,被害人陳錦榮開始有點昏迷,脈搏感覺跳很慢,伊與被告梁長富有幫被害人陳錦榮急救,但是被害人陳錦榮就慢慢停掉且沒有呼吸,當時時間約上午9時許等語(見他卷㈡,第250至252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黃文棟開始煽動,說伊等這些幫被害人陳錦榮的人,現在要看伊等表演,伊就拿掃把柄毆打被害人陳錦榮手臂到腳,被告梁長富是拿釣竿抽打,被告林建樑是拿竹竿打幾下就放掉,因為當時被告黃文棟要看伊等表演幾下,伊等才打幾下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卷㈢,第126頁);

被告黃文棟於偵查中供稱:被害人陳錦榮被押到工寮時,手腳有被綁住,很多人在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當時在場的人有伊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被告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慢伊等5至8分鐘到場,在場的人幾乎都有毆打被害人陳錦榮,有的用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臉,有的用棍子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手腳等語(見104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係被告簡文龍先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伊係之後毆打被害人陳錦榮,還有其他人也有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伊離開現場時,被害人陳錦榮臉部黑青,左手抬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卷㈢,第205頁、第207頁)。

⒉再稽諸證人林星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到了工寮看到被害人陳錦榮已經被打得很慘,伊看到被害人陳錦榮的臉都是血,他們那些人還拿棍子、釣竿繼續在打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㈡,第513 頁);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工寮後看到被害人陳錦榮都流血了,被告簡文龍拿尺毆打被害人陳錦榮的頭及身體,被告孫穩融拿老虎鉗夾了被害人陳錦榮2 、3 下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卷㈢,第112 頁、第115 頁);

證人張佳偉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到工寮之後,有聽到有個人偷了什東西,偷東西的就是被押的人,伊當時有聽到被打的人有哀號的聲音,伊進去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簡文龍、李明龍拿釣竿抽打被害人陳錦榮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卷㈡,第174 至175 頁);

證人林誌東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伊在工寮的時候,有看到被告簡文龍、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李明龍、黃文棟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被害人陳錦榮遭毆打1 個多小時,陸陸續續都有毆打及哀號的聲音,當時被告簡文龍有拿釣竿教訓被害人陳錦榮,被告黃文棟有拿長度大約160 公分之鋤頭柄那種木棍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被告孫穩融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背部,被告孫穩融係與被告黃文棟一起圍過去打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卷㈡,第179 至186 頁)。

⒊經核證人林星耀、張佳偉、林誌東上開所證情詞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前揭所供情節大致相符,其間就參與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被告為何人雖略有出入,然經綜合前開證言所示情節,可徵被害人陳錦榮遭押往冬山工寮時,被告簡文龍、鄭開原、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均在場,且均有參與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舉,嗣被告陳益俊、孫穩融、黃鈺峰到場後,亦均有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行為等情,堪以認定無訛。

復衡諸以徒手、釣竿、角尺、圓鍬柄、木棍、鐵尺、老虎鉗等物長時間持續毆打及攻擊人之身體多處部位,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為客觀上一般人可得預見之結果,益見被告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共同以徒手、釣竿、角尺、圓鍬柄、木棍、鐵尺、老虎鉗等物長時間持續毆打及攻擊被害人陳錦榮,將有導致被害人陳錦榮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客觀上已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及此,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以上揭方式毆打及攻擊被害人陳錦榮等情,亦堪認定無誤。

又被害人陳錦榮因此受有前額、左臉頰、左側和後側頸部皮膚缺損、左側第8肋骨前部骨折,周圍左前下壁肌肉軟組織出血、左上腹壁內面腹膜局部出血(大小約4×3公分)、右肘後部、右前臂、右腕部、右掌背手指骨骼肌腱韌帶外露、左肘左前臂底下肌肉肌腱外露,底下橈尺骨骨折併有周圍出血、右大腿前下部外側皮下出血(7×5公分)、右小腿、右足背骨骼肌肉肌腱外露,右小腿扭曲成假關節狀,脛腓骨骨折斷成數截、左小腿、左足背骨骼肌腱外露,左腓骨骨折出血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迄至104年5月26日上午8、9時許,被害人陳錦榮因歷長時間之毆打,致多處肌肉軟組織鈍傷出血和骨折,因而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急性腎衰竭及全身循環衰竭而死亡等節,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相卷,第74至85頁),此外,復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5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相卷,第71至72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8日健保北字第1041060329號函(見相卷,第70頁)各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見相卷,第23頁、第9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㈡,第298至302頁)及現場照片73張(見他卷㈠,第38至56頁)、相驗照片117張(見相卷,第5至8頁、第32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客觀上均可預見渠等以徒手及釣竿、角尺、圓鍬柄、木棍、竹竿、椅子、鐵尺、老虎鉗等物長時間持續毆打及攻擊被害人陳錦榮,將有導致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主觀上竟疏未注意及此,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共同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由在場之被告簡文龍、鄭開原、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等人以徒手、釣竿、角尺、圓鍬柄、木棍、竹竿、椅子等物,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錦榮之四肢及身體等處,嗣於同日凌晨2、3時許,被告陳益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孫穩融、黃鈺峰;

證人林星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被告陳益俊以鐵尺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被告黃鈺峰亦徒手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被告孫穩融則徒手毆打及持老虎鉗夾捏陳錦榮腳趾,以此方式共同毆打被害人陳錦榮,致被害人陳錦榮受有上揭重傷害。

嗣於104年5月26日凌晨4、5時許,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林建樑、黃文棟等人分別駕車離去,而由被告梁長富、李明龍負責在場看顧陳錦榮,迄至同日上午8、9時許,被害人陳錦榮因歷長時間之毆打,致多處肌肉軟組織鈍傷出血和骨折,因而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造成急性腎衰竭及全身循環衰竭而死亡等情,足堪認定為真實。

⒋至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有翻異前詞而為有利其他被告之證述,及證人林星耀於本院審理時證以被告孫穩融夾被害人陳錦榮只是夾有感覺而已云云,暨證人張佳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有利被告等人之情詞,均核與綜合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顯為迴護其他被告所撰之託詞,自難憑採,尚無足執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從而,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猶執陳詞,徒以上揭情詞為辯,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⒌另被告簡文龍之辯護人雖聲請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明被害人陳錦榮產生橫紋肌溶解症現象是否必然產生腎衰竭或死亡,用供證明被告簡文龍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錦榮之死亡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一節。

然查,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及證人等證述明確,並有前揭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從而,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⒍綜上,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部分:⒈被告梁長富、黃文棟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長富、黃文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原矚訴卷㈢,第392 至393 頁),核與證人即共犯簡文龍(見104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㈠,第197至198頁)、陳益俊(見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於偵查中;

證人即共犯林建樑(見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㈡,第464頁背面至第465頁;

本院原矚訴卷㈢,第200至201頁)、李明龍(見他卷㈡,第25 2頁;

本院原矚訴卷㈢,第121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相卷,第71至72頁)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見相卷,第23頁、第9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㈡,第298至302頁)、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48張(見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17頁;

10 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㈠,第154至155頁;

相卷,第60至69頁)附卷可按。

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梁長富、黃文棟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梁長富、黃文棟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鈺峰、林建樑、李明龍部分:訊據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鈺峰、林建樑、李明龍均矢口否認有何遺棄屍體之犯行,被告簡文龍辯稱:被害人陳錦榮已經被埋1 次了,伊沒有必要挖起來在埋1 次,實則伊係為了被害人陳錦榮的尊嚴,才將被害人陳錦榮埋在公墓云云;

被告陳益俊辯稱:伊只有幫忙搬放被害人陳錦榮之屍體云云;

被告黃鈺峰辯稱:伊沒有參與遺棄被害人陳錦榮之屍體,伊只有幫忙載人云云;

被告林建樑辯稱:伊係因為害怕沒有配合下場會跟被害人陳錦榮一樣云云;

被告李明龍辯稱:伊沒有參與遺棄被害人陳錦榮之屍體云云。

經查:⑴參以被告簡文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黃文棟於104 年5 月26日下午告訴伊被害人陳錦榮已經死亡,屍體已經埋在工寮後面,係被告梁長富、李明龍埋的,伊說要移到別的地方,之後被告黃文棟與伊聯絡,說被害人陳錦榮屍體已經在他的車上,伊等就約在玉田媽祖廟往海邊的濱海公路那邊等,當時有被告陳益俊、黃鈺峰、黃吳棟有到場,伊就把渠等帶到濱海公路那邊1 個墓園,渠等打開後車廂拿出1個白色置物箱,因為當時太晚了,伊等就等到隔天早上才去把屍體拖出來,渠等有把被害人陳錦榮的衣服全部脫掉,渠等問說衣服怎麼辦,伊說拿去燒掉,因為當時中午天氣很熱,所以伊等只埋一半,之後是由被告黃鈺峰繼續去埋的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3187號卷㈠,第197至198頁;

本院104年度聲羈字第45號卷,第9至10頁);

被告陳益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害人陳錦榮的屍體係被告黃文棟叫被告梁長富、李明龍去處理的,後來被告簡文龍說不能埋在那邊之後,被告黃文棟就叫伊等弄起來,所以被告黃鈺峰、梁長富就將被害人陳錦榮屍體挖出並裝置在置物箱內,被告黃文棟就叫伊等去載置物箱,被告梁長富、林建樑、黃文棟有將置物箱搬運至伊向友人所借得之車輛上,再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梁長富、林建樑、黃文棟,開到某處停車場停放,嗣於隔日凌晨與被告簡文龍取得聯繫後,被告黃文棟就叫被告林建樑駕駛上開載有陳錦榮屍體之自用小客車,伊則搭乘被告黃文棟所駕駛之車輛,後來見面後伊與被告林建樑、黃文棟有將置物箱搬下來,被告簡文龍有用手電筒照路,伊等就把置物箱放在1個洞裡,之後伊等就先離開了,隔天早上伊有問被告梁長富去哪裡,被告梁長富有說被告簡文龍、黃鈺峰、林建樑、黃文棟出去忙,被告黃文棟回來時有說是去弄被害人陳錦榮的事情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62頁背面至第63頁);

被告梁長富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害人陳錦榮死亡後,被告黃文棟有打電話叫伊垃圾處理一下,丟在後面就好,伊認為意思是把被害人陳錦榮處理掉,伊就在工寮後面挖洞,挖了1、2小時,伊看快下午4、5點了,就把被害人陳錦榮放下去埋起來,因為被告李明龍行動不方便,所以伊叫被告李明龍顧著,看有沒有人來就好,隔了1天被告黃文棟又叫伊去把被害人陳錦榮屍體挖起來,伊就跟被告黃鈺峰半夜去把被害人陳錦榮屍體挖出來,裝在1個置物箱內,放在工寮門口,伊等就離開了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

被告林建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等把被害人陳錦榮屍體帶到濱海公路旁邊的公墓,是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鈺峰、黃文棟帶著伊一起去的,渠等一開始把被害人陳錦榮裝在塑膠箱子,之後把被害人陳錦榮倒出來,放在廢棄的墳墓裡面,挖一些沙將被害人陳錦榮埋起來,當時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鈺峰、黃文棟都有參與,渠等當時有叫伊駕駛後車廂放有裝著被害人屍體之置物箱的車輛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㈡,第464頁背面至第465頁);

被告李明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害人陳錦榮死亡後,伊就拿幾件那邊的衣服將被害人陳錦榮身體包起來,再把飼料麻袋套上去,被告梁長富就在工寮後面空地挖洞,等挖到一定深度後,就叫伊一起把被害人陳錦榮拉過去,伊拉到一半拉動,被告梁長富就自己拉,之後就把被害人陳錦榮放在洞裡面埋起來等語(見他卷㈡,第252頁);

被告黃文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初伊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鈺峰、林建樑有一起討論被害人陳錦榮的屍體不能埋在後面,後來伊與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鈺峰、林建樑有參與將被害人屍體搬至公墓那邊,是被告黃鈺峰將被害人陳錦榮的衣服脫下來,其他人負責砂石而已等語(見本院原矚訴卷㈢,第206至207頁)。

⑵互核前揭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可徵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鈺峰、林建樑、李明龍均有參與遺棄被害人陳錦榮屍體之行為無訛,又為免被害人陳錦榮之屍體埋在前揭工寮後方而遭人發現,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鈺峰、林建樑甚且與被告黃文棟,共同謀議起出被害人陳錦榮屍體而另行埋藏在上開公墓一節,亦堪認定。

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相卷,第71至72頁)1份、相驗屍體證明書2份(見相卷,第23頁、第9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份(見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㈡,第298至302頁)、錄影擷取畫面4張(見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18頁)及現場照片48張(見104年度偵字第3356號卷,第17頁;

104年度偵字第3853號卷㈠,第154至155頁;

相卷,第60至69頁)附卷可按,足認被告梁長富於被害人陳錦榮死亡後,旋趕往被告黃鈺峰位於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1樓居所,將被害人陳錦榮死亡之訊息告知被告黃文棟等人,被告黃文棟則命被告梁長富返回上址工寮等候指示,嗣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鈺峰、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共同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於104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黃文棟指示被告梁長富、李明龍自行處理被害人陳錦榮之屍體,被告梁長富、李明龍遂在前揭工寮後方挖洞,而將被害人陳錦榮屍體棄置洞內並加以掩埋。

嗣被告簡文龍因恐被害人陳錦榮屍體埋藏該處遭人發現,乃於104年5月27日傍晚某時許,由被告簡文龍指示被告黃鈺峰、梁長富將上開埋藏之被害人陳錦榮屍體挖出並裝置在置物箱內,並由被告梁長富、林建樑、黃文棟搬運至由被告陳益俊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被告陳益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梁長富、林建樑、黃文棟,前往宜蘭縣宜蘭市東港路某處停車場停放,嗣於104年5月28日凌晨某時許,經與被告簡文龍取得聯繫後,再由被告林建樑駕駛上開載有被害人陳錦榮屍體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被告黃文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益俊;

被告簡文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派出所附近某統一超商會合後,再共同駛往宜蘭縣壯圍鄉濱海公路自行車步道6.5公里處附近之大福公墓,將被害人陳錦榮屍體放置在該公墓某空棺處以草掩蓋藏放,嗣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再將被害人陳錦榮之屍體就地以土掩埋等情,洵堪認定為真實。

⑶被告簡文龍固以被害人陳錦榮已經被埋1 次了,伊沒有必要挖起來在埋1 次,實則伊係為了被害人陳錦榮的尊嚴,才將被害人陳錦榮埋在公墓云云置辯。

惟查,被告簡文龍等人係為避免被害人陳錦榮之屍體埋在前揭工寮後方遭人發現,始共同謀議另將被害人陳錦榮屍體埋藏在上開公墓,已如前述,況被告簡文龍之目的倘確在賦予被害人陳錦榮尊嚴,衡情應將被害人陳錦榮屍體交由其家屬安葬方為正辦,豈有脫去衣物後埋藏在空置墓穴之理,俱徵被告簡文龍上開所辯情詞,核與常情背道而馳,顯為犯後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被告林建樑雖以伊係因為害怕沒有配合下場會跟被害人陳錦榮一樣云云為辯。

然查,被告林建樑於上述期間身體未受拘束,尚可與被告簡文龍等人一同出入,且為避免被害人陳錦榮之屍體埋在前揭工寮後方遭人發現,尚能與被告簡文龍等人共同謀議另將被害人陳錦榮屍體埋藏在上開公墓,已徵被告林建樑為上開行為時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均未受到拘束,矧被告林建樑亦有參與重傷害致被害人陳錦榮死亡之行為,則被告林建樑因事後在場而參與遺棄被害人陳錦榮屍體之行為,亦與常理無悖,益見被告林建樑上開所辯情詞,顯為犯後飾卸之詞,委無可取。

至被告陳益俊以伊只有幫忙搬放被害人陳錦榮之屍體云云置辯;

被告黃鈺峰以伊沒有參與遺棄被害人陳錦榮之屍體,伊只有幫忙載人云云置辯;

被告李明龍以伊沒有參與遺棄被害人陳錦榮之屍體云云置辯,俱與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不符,同屬犯後飾卸之詞,亦無足取。

⑷綜上,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鈺峰、林建樑、李明龍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鈺峰、林建樑、李明龍此部分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簡文龍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陳益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鄭開原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被告孫穩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被告黃鈺峰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張瑋仁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被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黃文棟如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2項之重傷致人於死罪;

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

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被告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間,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鈺峰、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簡文龍所犯上開4罪間;

被告陳益俊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鄭開原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孫穩融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黃鈺峰所犯上開3罪間;

被告張瑋仁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各所犯上開2罪間;

被告黃文棟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孫穩融前於99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2年6月、1年3月、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與上開已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2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則被告上揭所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已於99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故意再犯本件私行拘禁(104年5月23日)、重傷致人於死(104年5月26日)之日期既係在上揭所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執行完畢5年以內,自均構成累犯,不因嗣後其所犯上揭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與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42號判處罪刑部分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準此,被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林建樑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孫穩融於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罪事實及犯罪行為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該部分重傷致人於死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1 份存卷可參(見他卷㈠,第24至25頁),該部分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鄭開原、李明龍、黃文棟之辯護人雖均以渠等犯罪情節輕微,犯後態度良好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上揭情狀縱然屬實,亦僅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本件被告鄭開原有如犯罪事實欄二至四所示犯行;

被告李明龍有如犯罪事實欄四、五所示犯行;

被告黃文棟有如犯罪事實欄二至五所示犯行,顯見渠等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所犯罪刑均非輕微,對於社會治安及他人法益之危害非輕,均難謂有何顯可憫恕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事由,核與刑法第59條之要件殊有未合,被告鄭開原、李明龍、黃文棟之辯護人上開所請,顯乏所據,自難允准,併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簡文龍前有竊盜、妨害風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贓物、詐欺、違反藥事法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洵有可議;

被告陳益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被告鄭開原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侵占、竊盜、贓物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被告孫穩融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被告黃鈺峰侵占、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被告張瑋仁、梁長富前均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

被告林建樑前有傷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被告李明龍前有公共危險、詐欺、恐嚇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

被告黃文棟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品行尚可,及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黃文棟為圖藉此尋找被害人陳錦榮,竟以上揭方式私行拘禁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簡文龍、黃文棟、鄭開原、張瑋仁為圖藉此解決被告簡文龍等人與被害人陳錦榮間之糾紛,竟以上揭方式私行拘禁被害人陳錦榮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陳錦榮行動自由受到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孫穩融、黃鈺峰、張瑋仁、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為藉此解決被告簡文龍等人與被害人陳錦榮間之糾紛,竟以上揭方式重傷害被害人陳錦榮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陳錦榮因此死亡及被害人陳錦榮家屬因而喪失至親之犯罪所生損害;

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黃鈺峰、梁長富、林建樑、李明龍、黃文棟為圖避免被害人陳錦榮屍體遭人發現,竟以上揭方式遺棄被害人陳錦榮屍體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陳錦榮屍體未能得到安葬,遺族之情感受有侵害之犯罪所生損害,再衡酌被告簡文龍、黃文棟就本件犯罪歷程居於主導之主要地位,其餘被告僅居於協助執行之次要地位,並兼衡被告簡文龍、陳益俊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鄭開原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孫穩融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黃鈺峰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張瑋仁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梁長富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林建樑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李明龍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被告黃文棟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被告簡文龍已知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四、五所示部分則未見悔悟,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業據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被害人李明龍均表示願意原諒之態度;

被告陳益俊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

被告鄭開原已知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則未見悔悟之態度;

被告孫穩融犯後未見悔悟,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業據被害人李明龍表示不予追究之態度;

被告黃鈺峰犯後未見悔悟之態度;

被告張瑋仁已知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則未見悔悟之態度;

被告梁長富已知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則未見悔悟之態度;

被告林建樑、李明龍犯後均未見悔悟之態度;

被告黃文棟已知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三、五所示犯行,如犯罪事實欄二、四所示部分則未見悔悟之態度,並被告等均迄未與被害人陳錦榮家屬達成和解,以資彌補被害人陳錦榮家屬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未扣案之供如犯罪事實欄四犯罪所用之釣竿、角尺、圓鍬柄、木棍、竹竿、椅子、鐵尺、老虎鉗等物,均非屬違禁物,且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等所有之物,復均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為使告訴人梁長富、林建樑吐露陳錦榮行蹤,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鈞竿、竹掃把、棍子等物毆打梁長富背部及腳底,致告訴人梁長富受有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

被告陳益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以拳頭及持塑膠椅毆打告訴人林建樑,致告訴人林建樑受有左上背、左上臂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梁長富告訴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共同傷害案件;

告訴人林建樑告訴被告陳益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簡文龍、陳益俊、鄭開原、黃文棟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梁長富與被告簡文龍、鄭開原、黃文棟達成和解;

告訴人林建樑與被告陳益俊達成和解,並均於105 年5 月3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2 紙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8條第2項、第24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8條
使人受重傷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47條第1項
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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