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原訴,20,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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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金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各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共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由嶺小龍(嶺小龍所涉本件犯行,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負責毒品供應、與購毒者聯繫及收取購買毒品價金,甲○○則負責與購毒者聯繫、收取購買毒品價金轉交嶺小龍、自嶺小龍處取得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之犯罪模式,與嶺小龍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①104年6月15日、16日間某日、②6月18日、19日間某日、③6月21日、22日間某日、④6月24日、35日間某日、⑤7月1日凌晨2時許,分別由少年李○○(姓名年籍詳卷)向甲○○或嶺小龍表示欲購買毒品,並在其住處即宜蘭縣南澳鄉○○村○○路○巷○號(住址詳卷)或工作地點台泥花蓮和平廠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甲○○或嶺小龍後,由嶺小龍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予甲○○,再由甲○○攜帶該毒品至少年李○○住處予少年李○○完成交易,甲○○則將收取之價金再轉交嶺小龍。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時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就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不爭執,但辯稱本件只是幫助證人嶺小龍販賣,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嶺小龍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少年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Line通訊軟體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上之從犯,係指僅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稱只有幫助證人嶺小龍販賣,但證人少年李○○有與被告聯繫購買毒品、被告並自證人少年李○○處收取購買毒品價金轉交證人嶺小龍、並自證人嶺小龍處取得毒品交付予證人少年李○○,其所為已屬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本件所為應屬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所辯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五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本件僅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本院不採之理由已如上所述,爰變更起訴法條。

各次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證人嶺小龍間,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五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與證人嶺小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雖有5次,但各次販賣金額均僅有1,000元,數量均非鉅,犯罪所得均不高,其犯罪情節,顯與囤積鉅量毒品且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毒品之集團性販毒情形有別,所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惡性並非重大不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犯罪情節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無期徒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本刑相較,縱對之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實屬情輕法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本院認為被告所為,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刑。

㈣爰審酌被告與證人嶺小龍為一己私利而共同販售具成癮性、濫用性、侵害性之第二級毒品以營利,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戕害甚鉅,被告犯後就事實部分雖不爭執但否認共同販賣之犯行,暨其於本件犯罪中擔任聯繫購毒者、傳遞毒品及價金之犯罪分工,現職業為在水泥廠開怪手,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如事實欄一所載共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所得1,000元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㈥被告辯護人雖認本件被告於警詢中有供出其上手毒品來源即 證人嶺小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 刑,但本件證人少年李○○於104年7月8日下午6時16分至44 分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製作筆錄時即已提到有向證 人嶺小龍購買毒品,且警方當時告知證人少年李○○是因為 調查甲○○、嶺小龍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故通知其到場接受訊 問(見警卷第12-18頁),而被告於同日晚上7時7分始製作筆 錄,則於被告主動陳述前,警方已掌握證人嶺小龍可以涉嫌 販賣毒品之證據,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爰 不減輕其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28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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