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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濬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 告 杜仲文
指定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
被 告 林仁孝
指定辯護人 黃憲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簡方毅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9號、104年度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濬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拾顆、喜得釘底火柒顆、揹架壹個、山羌死體貳隻均沒收。
緩刑貳年。
杜仲文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拾顆、喜得釘底火柒顆、揹架壹個、山羌死體貳隻均沒收。
林仁孝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拾顆、喜得釘底火柒顆、揹架壹個、山羌死體貳隻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濬哲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杜仲文、林仁孝為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
林濬哲明知山羌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第三級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且可預見夜間在宜蘭縣南澳鄉山區山羌出沒地點持槍進行狩獵,有可能射殺山羌,仍基於縱若開槍擊中山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下午某時許,由林濬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攜帶自製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喜得釘底火、揹架等物,至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邀約杜仲文、林仁孝共同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山區打獵,並約定狩獵所得獵物可與之共同食用,杜仲文、林仁孝亦均明知山羌係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第三級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應予保育,除因其族群數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先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獵捕、宰殺,且可預見夜間在宜蘭縣南澳鄉山區山羌出沒地點持槍進行狩獵,有可能射殺山羌,仍與林濬哲共同基於縱若開槍擊中山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隨同林濬哲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山區。
林濬哲、杜仲文、林仁孝於同日下午6時許抵達宜蘭縣南澳鄉山區後,於同日晚上至103年12月25日凌晨間,分別由林濬哲、林仁孝以上開槍枝、鋼珠、底火開槍擊中山羌2隻而予以獵捕、宰殺。
嗣於103年12月25日下午5時40分,經警於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10公里處查獲,並於林濬哲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內扣得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10顆、喜得釘底火7顆、揹架1個、山羌死體2隻等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林濬哲及其辯護人否認同案被告杜仲文、林仁孝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對被告林濬哲而言,同案被告林仁孝、杜仲文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林濬哲、杜仲文、林仁孝及其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濬哲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仁孝雖於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程序詰問完同案被告林濬哲後即坦承犯行,其後改列為證人證述時亦同此陳述(見本院卷第313-318頁),被告杜仲文則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進去打獵。
經查:㈠被告林濬哲、林仁孝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聯合會勘記錄、證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林濬哲、林仁孝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被告林濬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在山上,我們原住民看到什麼動物一定會去打,這是我們原住民的天性,從祖先一直到現在都是這個樣子,都有這個傳統」、「站在原住民的生活圈裡面,什麼動物我們怎麼會不曉得牠是什麼動物,牠是不是保育類的動物,我們知道是保育類的動物,只是不知道是第幾級,當然去打獵,也會打到不是保育類的動物」(見本院卷第310頁),由被告林濬哲上開證述可知,本次上山打獵雖沒有一定要獵捕到保育類動物,但被告林濬哲明確知悉哪些動物屬於保育類、哪些動物不屬於保育類,況且被告林濬哲為居住於當地即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之泰雅族山地原住民,對於當地環境及可能出沒的動物有一定程度的瞭解,並非盲目上山打獵,而是依據季節、天候、經驗判斷當地可能有哪些動物出現,參以打獵當時的現場觀察到的足跡、毛皮、聲音等追蹤獵物,被告林濬哲等人雖於夜間狩獵,但有配戴頭燈,所攜帶之土造獵槍射程、精準度均有限,依其對於當地環境、野生動物之瞭解,應可於開槍射擊時判斷屬何種動物,故被告林濬哲上山目的雖非只要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但不論保育類或非保育類野生動物,都在其原本狩獵目標的範圍,自有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不確定故意存在。
㈡被告杜仲文雖否認犯行,但有以下理由認被告杜仲文亦共犯本罪:1.被告林濬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你們三人是一起上山的?)是一起上山的,停車後一起步行上山」、「就是沿著河邊走上去,看到獵物就打,打獵都是利用晚上的時間,因為動物的眼睛會亮」、「是二隻,但不是我一個人打的,我看到的時候就先打,後來就給林仁孝打,杜仲文是陪同在我們後面」、「二隻山羌打中的,是我跟林仁孝一起打,杜仲文只是跟著在後面,我們是三個人一起上去,林仁孝有打到一隻,我也有打到一隻,事實就是這個樣子」(見本院卷第308、309、313頁);
被告林仁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杜仲文到南澳山區,有跟著你們一起上山嗎?)有,都有去」、「(問:杜仲文有持獵槍打獵嗎?)沒有,他沒有」(見本院卷第317頁),則同案被告林濬哲、林仁孝均明確證述當日上山打獵時,雖僅有被告林濬哲和林仁孝開槍各擊中山羌1隻,但被告杜仲文有跟隨在其後方。
2.被告林濬哲雖曾於警詢、偵查中曾陳述當日只有他一個人持槍上山打獵,但於本院審理中改以如上證述,並證述其理由為:「之前我們三個在被抓的時候有討論過……他們說我是一張白紙,沒有前科,他們說這件事就由我來扛,我說如果我被判刑有罰金的話,他們說要幫我,看罰金多少由三個人平均分攤」、「我在檢察官面前是這樣講沒有錯,後來在法院開庭之後,我所有的證詞都有改過,我在法院說的才是實話」、「事實就是三個人上去,一起去打獵,有或沒有?我也有證人,我只是不想把事情搞得太複雜,有做就是有做,沒有做就是沒有做。
當初是他們在被抓到的時候有給我承諾,說這個由我去扛,後來我思考,覺得這樣不對,我有家庭、小孩,萬一他們不照之前的承諾去做,倒楣的是我自己,辛苦的也是我自己,我是單親家庭,小孩是我自己一個人扶養。
我也跟法官承認我有打,打獵是事實,我沒有在法官面前欺騙法官」(見本院卷第307、308、312頁);
被告林仁孝亦於警詢中否認犯行,但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但經本院105年5月23日審理程序詰問被告林濬哲,被告林仁孝聽取被告林濬哲上開證述後,自陳被告林濬哲所述實在(見本院卷第313頁)。
另參酌被告三人之前案紀錄,被告林濬哲僅有一公共危險經檢察官緩起訴之前案紀錄、被告林仁孝有傷害之前案紀錄、被告杜仲文除有偽造文書、竊盜、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且因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若認定被告杜仲文本件構成犯罪,即可能受有期徒刑7月以上刑之宣告,無法易科罰金必須入監服刑,此皆有被告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3頁),可證被告林濬哲證述當初未陳述事實,是因為被告林仁孝、杜仲文都有前科,為避免遭判重刑,故商談由被告林濬哲一人承擔本罪,再由三人共同分擔罰金等情,應屬實在,即以被告林濬哲、林仁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為實在。
3.被告杜仲文雖稱自己只有在該處拔野菜,但被告林濬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記得是先跟林仁孝提、林仁孝有跟杜仲文提起這件事情,之後我們三個就一起過去山上」、「那時候剛好有什麼節日,要帶回去給自己的家人享用」、「(問:打到的山羌是你們三個人分配帶回去食用?)對」(見本院卷第307、309頁);
被告林仁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林濬哲提議,說要去打獵」、「他就去我家找我,我本來不想去,他就說『走啊、走啊』,我就陪他去」、「我是在村裡看到杜仲文,我就問他要不要去,他就說『好啊』,就一起去」、「(問:你問杜仲文要不要去,是有跟杜仲文說要不要去做什麼?)打獵啊」、「(問:林濬哲有說打獵到的獵物會分配給大家嗎?)沒有,他就說到他家去吃,因為那時候是聖誕節」(見本院卷第314-316頁)。
而被告杜仲文於警詢中自陳於103年12月24日下午5時許到達宜蘭縣南澳鄉和平北溪找野菜,103年12月25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查獲(見警卷第15頁),被告杜仲文本案是搭乘被告林濬哲駕駛的自用小貨車自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至宜蘭縣南澳鄉,到達時已是下午5時許將近日落,被告杜仲文並無必要在天黑又如此遠的地方採摘野菜,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應以被告林濬哲、林仁孝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實在,即本次打獵所得,將帶回去一起與家人共同食用。
4.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杜仲文雖只有在被告林濬哲、林仁孝開槍獵捕山羌時跟隨在後,但被告3人前往宜蘭縣南澳鄉山區目的即在於打獵,被告杜仲文亦陪同上山,打獵後所得獵物也將與被告杜仲文共同食用,則被告杜仲文已有分擔獵捕本件保育類野生動物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本件被告林濬哲、杜仲文、林仁孝之辯護人均提出同一答辯,即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野生動物保育第21條之1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得在原住民族地區獵捕野生動物,不受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限制。
被告3人均為原住民族,所從事獵捕之區域為宜蘭縣南澳鄉,屬原住民族地區,其獵捕目的為自用,則被告3人是否得依辯護人上開抗辯主張其行為合法?本院認為被告3人不得以此為由而認其行為合法,分別敘述理由如下:㈠我國實務對此問題,絕大多數判決均認為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行為合法,以下列舉數案件為例,其判決事實及認定有罪之理由為:1.卑南族平地原住民潘志強獵捕山羌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本案事實為卑南族平地原住民潘志強於103年2月21日晚間10時許至臺東縣卑南鄉溫泉村鎮樂山區,持土造長槍1支,獵得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2隻遭警方查獲。
一審因潘志強認罪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上訴二審後辯護人以潘志強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不罰規定辯護,但法院仍以下列理由認為構成犯罪:⑴原住民族向來即有狩獵之習慣,在以往經濟、物質生活尚未發達之年代,狩獵係原住民族獲取食物來源之管道,時至今日,國民經濟生活已普遍提升,保育之觀念亦漸受重視,客觀環境之改變,已甚少有原住民族賴狩獵維生者,隨著保育觀念之抬頭,野生動物之保護亦屬重要之公共利益,基於維護物種之多樣性及自然生態之平衡,我國亦制定野生動物保育法以資規範。
當原住民族基於其人格之自我實現而實施狩獵活動時,即難以避免與保育野生動物此一抽象之公益產生價值衝突;
而面對此等衝突究應如何調和、取捨,即應由具民主正當性之立法者善加抉擇。
⑵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19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依其文義觀之,亦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目的,而不具營利性者,即可獵捕野生動物,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及一般類野生動物,然該法文同時揭示「依法從事」,所依之法,除原住民族基本法外,自應包括野生動物保育法。
⑶所謂傳統文化,係指存在於原住民族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而延續至今之價值、規範、宗教、藝術、倫理、制度、語言、符號及其他一切生活內容之總稱。
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2條定有明文。
由文義解釋可知,傳統文化乃原住民族中存續長久且延續至今之一切生活內容。
原住民依靠山海之有限資源生活,而發展出不同之傳統文化,如漁獵、採果等,皆是順應時序,而與自然界之有限資源取得一定之平衡。
為表彰原住民族世代相傳之普世價值,讓新一代的原住民族體認舊有文化,將其延續下去,應對已不合時宜的舊傳統文化予以排除,或限制在相當時空下才可執行。
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雖就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予以除罪化,惟為保障生物多樣性,復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中,另以附表方式將原住民各族舊有之傳統文化及祭儀就得獵捕期間及野生動物獵捕種類予以限制。
而前開附表既已將原住民各族「狩獵祭」之期間、獵捕方式、獵捕種類及實施地區均作標明,即表明原住民族應於適當期間,以適當之方式,獵捕適當之野生動物種類,以兼顧野生動物之保育與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傳承。
而此將原住民狩獵之傳統文化限縮於相當期間,並錯開野生動物種類,乃為使野生動物休養生息,亦是表現原住民族順應時序與自然共存共榮,所採之取之於山林,用之於山林之精神。
⑸國家為保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遺產,方將各族祭儀及傳統文化以附表方式記明,希望各族能將固有之文化永續傳承,讓新一代的原住民族得知舊時代的生活與文化,故不論是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為的狩獵行為,均須遵行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所規定之期間及得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之限制規範。
倘認只要符合附表所列均屬基於傳統文化狩獵而作如是擴張,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將無法實現,故不得謂原住民族得以高呼基於祭儀或傳統文化之大纛,即能肆無忌憚的獵捕野生動物,否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無異失其衡平物種多樣性之功能,而形同具文。
⑹二審法院之見解,同時肯定狩獵對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的重要性以及保育野生動物之價值,於此二者衝突時,應以立法方式抉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應屬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為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之除罪化規定,故不論是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為之狩獵行為,均須遵行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6條附表所規定之期間及得獵捕之野生動物種類之規範,本案因潘志強並未依上開管理辦法提出申請而做有罪之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亦維持原判決。
2.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林橋盛獵捕山羌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23號)本案事實為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林橋盛與非原住民楊茂雄,二人共同於101年5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一同前往臺東縣成功鎮博愛里崇安山區,分別持自製獵槍獵捕山羌共3隻遭警方查獲。
一審法院認定林橋盛、楊茂雄共同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除援引前述兩基本價值衝突時由立法抉擇之論述外,另有以下理由:⑴原住民族違反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亦定有明文,該條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作有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受刑事制裁,蓋情節較輕微之未經許可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尚須處以行政罰鍰,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既無行政責任,倘又無刑事責任,豈不輕重失衡。
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之規定係於93年2月4日增訂公布,該條規定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立法者另作有附帶決議表示:「有關第21條之1第2項之許可辦法,應特別尊重原住民族之傳統飲食文化,對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種類、區域、及數量予以妥適訂定。」
(立法院公報93卷6期245頁),亦可資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⑶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保育類野生動物可包括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3類,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規範,瀕臨絕種野生動物係指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之野生動物,如認為原住民族縱未經許可亦可任意獵捕瀕臨絕種野生動物,野生動物保育法所欲達成維護物種多樣性之立法目的豈不落空。
⑷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之主要理由,仍為立法抉擇,即原住民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者,仍須經主管行政機關許可,未經許可者,施以行政制裁,至於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者,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以刑罰制裁之。
二審法院除認林橋盛僅構成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而撤銷改判外,其餘均維持一審法院有罪之認定,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亦維持原判決。
3.排灣族原住民張德照等7人獵捕山羌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8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572號):本案事實為排灣族原住民張德照、吳智賢、吳念祖、林夏男、呂榮生、鐘政治、李吳道義七人,於99年11月14日晚上6時許,分成4組人進入臺東縣金峰鄉都魯烏外部落山區,以土造獵槍獵捕山羌共7隻,遭警方查獲。
一審法院認定張德照等7人均有罪,其理由除如上述之立法抉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舉輕明重之論述外,特別之處在於本案肯認張德照等7人狩獵之目的符合排灣族打獵送予喪家除喪之習俗,即本案確有基於傳統文化而獵捕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但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故仍予有罪判決。
上訴後二審法院仍維持有罪判決,並針對張德照等7人本案符合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卻不具備同法第21條之1第2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時應如何處斷,有以下論述:⑴一般人民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反之原住民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供傳統文化、祭儀之用或非為買賣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鍰,但首次違反者,不罰,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定有明文,已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僅係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並非合於同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即不受處罰。
而一般人民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即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受刑事制裁;
原住民部分既未見從輕處罰之規範,本應回歸通常規定。
亦即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情節較輕微之予以從輕處罰,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是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或利用保育類野生動物者,依無特別規定則回歸一般規定之理,自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受刑事制裁。
⑵參照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同樣明文允許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目的得不受「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要件限制,然行為人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應依同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論罪處罰;
足徵行為不罰之要件有二,除應合於「法律許可獵捕」外,尚需獲得「主管機關許可」,亦即「基於學術或教育目的」者,仍須合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要件。
而被告若主張其行為不罰,除須合於「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之要件外,尚須具備同法第21條第2項之「經主管機關核准」,苟不具備此二要件,又無如同法第51條之1從輕處罰之特別規定,自不能排除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刑事處罰。
⑶情節較輕微者,仍應受處罰,只是有從輕之特別規定,因之,輕節較重者,既有應予處罰之一般規定。
本件案情,未有如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體例,另設從輕處罰規範,自應回歸同法第41條之規定,此等立法疏漏未設較輕罰責,既非無處罰規定,自不生違反刑法第1條規定之問題,探究其情應屬於回歸適用一般處罰規範時,是否有情輕法重之問題。
⑷二審法院上開論述,是因兩位上訴人張德照、林夏男之辯護人均提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僅就一般類野生動物做處罰規範,而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原審以舉輕明重方式論述認定張德照等人有罪,有違背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嫌。
但二審法院認為此屬立法疏漏,並援引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即便符合原住民傳統文化,仍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僅略為減輕張德照、林夏男二人刑度,本案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亦維持原判決。
㈡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者雖為少數,但其論述及理由亦有可採之處,分別列舉如下:1.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宋朝春等4人獵捕山羌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9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本案事實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宋朝春、王政德、李精忠、那志成4人,為小米豐收季慶典之用,於101年6月17日22時30分,共同前往臺東縣長濱鄉南竹湖山區,並在山區內分別各自持用土造長槍獵捕、宰殺山羌共10隻,遭警方查獲。
本案原本一、二審均認定宋朝春等4人有罪,但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41號以下列理由撤銷發回:⑴中央主管機關農委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於101年6月6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6條第2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長鬃山羊)」,亦包含在內。
此似徵原住民族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因基於傳統文化、祭儀需要,有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申請許可獵捕、宰殺、利用之野生動物,並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保育類野生動物,亦包含在內。
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關於原住民族因傳統文化、祭儀之用,非為買賣,未經申請許可,而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應課以行政罰之規定,其中「一般類野生動物」是否係立法文字之疏誤所致?不無疑義。
⑵原判決上開理由先說明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乃嗣引用「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前揭規定,認上訴人等如欲獵捕野生動物供小米豐收季慶典使用,除需事先提出申請外,其獵捕區域、期間、方式及動物種類,均需符合該辦法第6條第2項之附表,渠等此未經申請核准之行為,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條第1、2款規定,應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所為論述不無前後齟齬,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倘如原判決理由所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僅授權主管行政機關就原住民族獵捕、宰殺或利用一般類野生動物之相關許可事項訂定法規命令,未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
則農委會所訂頒上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附表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得獵捕、宰殺、利用之動物種類,何以將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山羌、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亦包含在內?不無疑問。
⑶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不受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原無區分一般類野生動物或保育類野生動物,乃原判決上開理由,僅以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關於行政處罰規定,對保育類野生動物未予涵蓋在內,逕認所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8第1項規定,而論以同法第41條第1項第1、2款之罪,此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規定,將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必要,所為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包含一般類及保育類)之行為,予以除罪之立法意旨,似有不符,難認為適法。
⑷最高法院本判決關鍵在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中,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均列名其中,即只要申請核准,原住民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若此辦法訂定合於母法授權,則可以文義解釋去反推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中「一般類野生動物」是否為立法文字疏誤,且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訂定目的即在於將此類行為除罪化,以舉輕明重之方式與其立法意旨不符,故撤銷原判決。
本案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改判無罪,其理由主要均依照最高法院發回之意旨:⑴86年7月18日憲法增修條文增訂第10條第9項「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及第10項「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
確認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以促進文化多元之價值,並賦予憲法位階之優越地位。
嗣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原住民族基本法」,乃為落實保障原住民族基本權,促進原住民族生存發展,建立共存共榮之族群關係,其中第19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也未將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非營利行為之獵捕「野生動物」區分種類。
且查,93年2月4日修正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原規定:「野生動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予以獵捕或宰殺,不受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限制。
但保育類野生動物除情況緊急外,應先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第一至四款省略)五、臺灣原住民族於原住民保留地,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典,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第六款省略)。」
明白宣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保存價值優先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
修正後更將前揭規範單獨規定而增訂為現行之21條之1,其就臺灣原住民族基於其傳統文化、祭儀,而有獵捕、宰殺或利用野生動物之必要者,明文排除野生動物保育法之限制,確立保護原住民傳統狩獵文化優先保護之原則。
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2項授權規定,於101年6月6日訂頒之「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其第6條第2項關於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而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之種類,其中除一般類野生動物外,列為「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山羌」、屬「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台灣水鹿」、「台灣野山羊(長鬃山羊)」,亦包含在內,顯見主管機關亦認為原住民族傳統獵捕行為之客體不限於一般類野生動物,亦包括珍貴稀有、其他應予保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對於臺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既明文以「野生動物」為除罪化之對象,故無論依其文義、體系或從保護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立法目的解釋,均不應限縮為「一般類野生動物」而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適用,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規定之「野生動物」,自應包括「一般類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兩種,以符合該條除罪之立法意旨。
⑶立法者為實踐憲法對多元文化之尊重,要求國家機關應積極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發展,除制定原住民族基本法以落實並保障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與生活方式外,將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等之採集森林主副產物行為(森林法第15條),及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所為之獵捕野生動物行為(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均予以除罪化,更可說明立法者就生物多樣性及原住民傳統文化之保障間,已於衡平後作出相對之界線與範圍,而以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為主軸。
根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條第1項規定:「野生動物區分為下列二類:一、保育類:指瀕臨絕種、珍貴稀有及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
二、一般類:指保育類以外之野生動物」,依照法律文字用語及其通常之字義,「野生動物」之概念即應包括「一般類野生動物」及「保育類野生動物」,故同法第21條之1對於台灣原住民基於傳統文化或祭儀而獵捕「野生動物」之除罪化範圍,亦不得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而進行目的性限縮致生不利於行為人之解釋或適用。
⑷刑罰係以國家強制力為後盾,動輒剝奪人民生命、自由及財產權利之制裁手段,自應以嚴格之標準要求其規範內容之明確性,此即「罪刑法定主義」作為刑法規範基本原則之根本意義所在。
刑罰既係國家最嚴峻的權力作用,縱有維持法秩序統一性之需求,仍應禁止就刑罰之適用進行類推適用,以避免人民遭受難以預測之損害。
故即使認為物種多樣性之法益優於原住民族傳統狩獵文化之價值決定,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就原住民族傳統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除罪化有射程太廣而未排除「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隱藏性法律漏洞者,亦僅能藉由修法之手段彌補漏洞,尚不得藉由解釋方式「逾越文字可能合理理解的範圍」,而限縮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對被告有利之適用。
⑸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之目的與功能,固為原住民族傳統狩獵行為除罪化後,採取行政管制之方法以為規範,然並未具有得憑藉作為判斷立法者除罪化範圍之功能,因此不得以該條未就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施予行政裁罰之規定,據以推論原住民未經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不在除罪化範圍(或應處同法第41條第1項之刑罰),而違反罪刑法定原則與類推適用禁止原則之刑法基礎。
⑹發回後的高院判決本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對於實務上認定有罪之理由一一回應,指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保存價值優先於野生動物保育之物種多樣性,並以罪刑法定主義、類推適用禁止原則認為不能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做舉輕明重之推論。
本案再上訴至最高法院後仍維持無罪判決確定。
2.布農族原住民王文武等3人獵捕水鹿、山羌、棕簑貓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2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本案事實為布農族原住民王文武、胡陽明、胡忠仁3人,於103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射耳祭期間,共同前往臺東縣卑南鄉知本林道,由王文武、胡陽明分持自製獵槍各1枝狩獵,胡忠仁則在一旁協助搜尋獵物,共獵捕水鹿3隻、山羌2隻、棕簑貓1隻,遭警方查獲。
本案一審法院即判決王文武等3人均無罪,其理由主要均同宋朝春等4人案件發回後高院之見解。
本案發生背景為布農族之射耳祭,103年度全國布農族射耳祭暨傳統技能競賽定於103年5月7日至5月10日舉行,主辦單位就狩獵期間(103年4月30日至5月6日)、狩獵區域範圍(桃源村:延平事業區第17林班地;
鸞山村:成功事業區第7、8林班地)、獵捕種類、數量及方式(以獵槍或陷阱方式獵捕山羌10隻、山羊10隻、飛鼠30隻、水鹿5隻、野兔10隻、田鼠10隻)、參加狩獵人員等,均有依法申請核准。
王文武等3人於射耳祭開放狩獵期間即101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前往山區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其中並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山羌、水鹿,應係基於布農族傳統文化及祭儀目的所需。
本案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二審法院仍維持無罪判決,另以法條規定之衝突或疑義,應由立法者考量如何藉由修法消彌法律規定之衝突或疑義,使維護原住民族傳統文化與保育類野生動物間能取得平衡。
又本案王文武3人雖未參加依法申請核准的射耳祭,但二審法院也認為狩獵既為原住民重要之傳統文化之一,在狩獵期間將所得獵物與族人分享,供作飲食、宴客之用,自為狩獵文化中重要之環節,將「傳統文化」的範圍予以從寬解釋。
3.鄒族山地原住民羅得生獵捕山羌、台灣野山羊、穿山甲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1號):本案事實為鄒族山地原住民羅得生於103年間,先後在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附近之溪流旁,以設陷阱之方式或持其弟領有執照之獵槍,獵捕山羌2隻、臺灣野山羊3隻、穿山甲1隻遭警方查獲。
一審法院就事實認定部分,無法證明穿山甲部分有獵捕行為,另就獵捕山羌、台灣野山羊部分,就法律是否准許原住民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限定在特定條件下,本案之原住民被告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合於准許規定等問題,主要均以宋朝春等4人案件無罪之理由為論述,並為羅得生無罪判決,另補充以下理由:⑴就文義解釋而言,保育類部分應課予刑責之見解,認第21條之1第1項之准許規定不包括保育類,乃將第21條之1之「野生動物」乙詞解為「一般類」,明顯違背第21條之1之未有任何限制或區分之文義;
就論理解釋而言,舉輕以明重之解釋方法,並非僅有「情節輕較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當然應課予較重之刑事罰」乙途,亦有「情節較輕之一般類課予較輕之行政罰、情節較重之保育類當然應課予較重之行政罰」之解釋空間,不必然導出刑事罰之結論;
三、就目的解釋而言,觀之93年修正時之立法緣由,草案說明稱:「本條文係為配合行政院所提新增第二十二條之一修正條文而設,經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召開之朝野協商結論共識,責由本席等原住民籍委員擬具修正條文草案,以有效規範相關行為,例如誤捕、殺或利用等在行政秩序上之責任,並具體保障憲法增修條文中所揭示之原住民族文化權利,修正條文如上。」
,立法者顯然有意朝保障原住民族文化權利,減輕原住民刑事責任之方向修法,排除保育類之解釋顯然與修法目的明顯扞格,且如此解釋之下,新舊法之差異僅有地理區域放寬而已,而此地理區域之放寬係立法文件所未論及,除去地理區域放寬外,新舊條文准許範圍完全相同,修正豈非毫無意義之事;
就刑罰規定之解釋原則而論,第51條之1及附帶決議係針對一般類之行政管制規定而發,未論及保育類,客觀上存在二種解釋可能,一為立法者有意排除保育類,使用刑事罰處理保育類部分,但此一解釋違背條文文義及修法目的,業經敘明。
二為立法者制定行政罰規定時,疏未刪除「一般類」文字,或針對「保育類」另設行政罰之條項。
按刑事處罰為國家對於人民最為嚴重的侵害,解釋上必須符合明確及謙抑原則,故在處罰與否有所疑義之際,應循有利於人民之解釋,以免人民遭到難以預測處罰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規定所處罰。
綜上所論,當「准許規定排除保育類之解釋」與「准許規定未予限制區分」之文義有違之情況下,舉輕以明重之論理解釋亦不必然導出排除保育類之結論,且立法者更有保障原住民文化及減輕原住民刑責之修法意念,此際依法治國家之刑罰解釋原則針對處罰與否容有疑義之處採取「疏未制定保育類行政罰規定」之解釋,方為的論。
⑵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明定:「原住民得在原住民族地區依法從事下列非營利行為:一、獵捕野生動物。
二、採集野生植物及菌類。
三、採取礦物、土石。
四、利用水資源。
前項各款,以傳統文化、祭儀或自用為限。」
條文明白認可原住民獵捕野生動物之行為,雖獵捕野生動物之地區、非營利性、目的仍有所限制,然就獵捕對象之野生動物而言,法文並無任何區別,未限制僅得獵捕一般類野生動物,文義甚為明確,復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用語一致。
立法文件中,無論行政院草案、黨團協商結論、二讀及三讀,亦未見任何限制之意旨。
從而,是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以及其後制定、具有基本、指導、優位法律位階之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住民所得獵捕者,應包括「一般類」及「保育類」之野生動物。
⑶本案羅得生為鄒族山地原住民,籍設嘉義縣阿里山鄉樂野村,屬原住民族基本法所稱之「原住民族地區」,殆無疑問。
羅得生稱其獵捕山羌、臺灣野山羊等野生動物之區域為阿里山鄉樂野村附近之溪流旁,獵捕目的係為煎煮食用及族人分食,目的則係供自己或族人食用,應認被告獵捕野生動物符合上開「限於原住民族地區」及「非營利行為」之要件。
⑷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9條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21條之1第1項之准許規定均係憲法所保障之原住民「文化權」之具體實現,本應充分尊重原住民族建構保持己身文化的權利,非不得已須以主流族群文化所建構的國家權力檢視、介入、詮釋時應保持謙抑態度,避免國家權力自身文化立場解釋及適用時,形同曲解、同化、瓦解原住民文化,致使多元文化的憲法價值無從達成。
循此解釋方法,准許規定既屬文化權保障的具體實現,核心價值係在「文化」,無論「祭儀」或「自用」,皆為傳統文化在特定面向的呈現,應屬傳統文化之例示,只作為認定「傳統文化」之輔助,非別傳統文化而獨立存在。
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註:即聯合國1966年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同法第3條規定,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
而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1項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條第1項均規定:「所有民族均享有自決權,根據此種權利,自由決定其政治地位並自由從事其經濟、社會與文化之發展。」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7條規定:「凡有種族、宗教或語言少數團體之國家,屬於此類少數團體之人,與團體中其他分子共同享受其固有文化、信奉躬行其固有宗教或使用其固有語言之權利,不得剝奪之。」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公約締約國確認人人有權參加文化生活。」
均明白承認原住民族文化權保障為普世價值。
故原住民族基本法與野生動物保育法准許規定之所以設立,厥為反映「原住民文化權」之憲法核心價值,乃彰彰明甚。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21號一般性意見第36點指出:「締約國應採取措施,保證在行使參加文化生活的權利時充分顧及文化生活價值觀,這種價值觀可能有強烈的族群性,或者說,只有原住民族作為一個群體才能表現和享受。
原住民族文化生活的強烈的族群性對於其生存、福祉和充分發展是不可或缺的....。
原住民族與其祖先的土地及其與大自然的關係相連的文化價值觀和權利應予尊重和保護,以防止其獨特的生活方式受到侵蝕,包括喪失維生方式、自然資源,乃至最終的文化認同....。」
基此意見,為了確保原住民文化的延續及不受侵害,國家履行保障原住民文化的義務時,尤應特別注意原住民文化與自然環境之緊密連結。
⑹文化具有整體性格,不能與情境分離而存在,亦不能切割某部分而獨立存在。
依此定義,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係指,原住民在與山、森林、野生動物共同生存的自然情境之中,所存在之獨特生活與思考方式。
原住民與山林鳥獸共存共生共榮,在此情境中蘊育出視狩獵為生活必要、價值正當、識別族群之生活與思考方式,因此,狩獵即為原住民族之傳統文化,原住民狩獵行為正是履踐其世界觀之行動。
原住民的祭儀,是原住民在與山林鳥獸共存共生共榮情境中所形成信仰觀點,亦是傳統文化,與狩獵都是某特定面向的呈現,且互有連結,在原住民傳統文化中,原住民會為了祭儀所需進行狩獵,但也會在狩獵時祈求山神祖靈的祝福。
因此,文化具有整體性,單單依據祭儀的事實去解釋狩獵,要求原住民必須是為了祭儀緣故才去狩獵,實際上是將狩獵置於祭儀的下位,強調狩獵的工具性格,不過是以主流社會功利角度出發去解釋原住民文化。
事實上,主流族群在接受現代化的同時,拋棄了與山林鳥獸共存共生共榮的情境,長久處在這樣的情境下,生活與思考方式遠離山林鳥獸的大自然,無法體會共存共生共榮的獨特生活與思考,以這樣的視角去詮釋原住民文化,一如以管窺天之片面、切割、零星觀察,始會導出祭儀有別於傳統文化,或者狩獵為祭儀下位概念的誤解狩獵是原住民的傳統文化,是山林鳥獸情境中的獨特生活與思考的展現,自然不會侷限在某一特定功能。
舉例而言,狩獵除了供應食物來源,分食象徵族人和諧團結關係,按世代相傳的獵場及獵季傳統兼有平衡大自然生態之寓意,狩獵活動代表族人山林間生存的能力、勇氣及膽識,狩獵是生活的一部分,是原住民之所以為原住民的識別符號。
在山林鳥獸的情境中,按照向來的生活與思考方式進行狩獵,本身就是履踐傳統文化,合於傳統文化。
本案之被告既係久居原住民族地區之山地原住民,所從事獵捕野生動物活動之區域亦係在原住民族地區,所獲僅供自己或族人食用,別無其他證據得認係出與山林生活無關之目的,應認其獵捕行為合於傳統文化,而有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准許規定之適用。
⑺原住民族基本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就原住民狩獵的管制係以行政罰為原則,僅在反於原住民傳統文化等特定要件之例外情況下,方繩之以刑,實係考量原住民依循傳統文化而為狩獵,其實是與山林鳥獸共存共生共榮之生活方式,乃大自然環境之一部分,為保育的一種形式,得以釐清原住民狩獵與野生動物保育中間的關係。
⑻本案特殊之處,在於爰引兩公約更從寬解釋了「傳統文化」的範圍,宋朝春案中狩獵目的是為了小米祭,王文武案中狩獵目的與射耳祭有關,但本案羅得生狩獵並非為了任何祭典,直接將原住民狩獵視為其傳統文化的一部分,認為原住民狩獵只有例外情況下才能科以刑責。
本案檢察官上訴後,二審法院仍維持無罪判決,並傳喚兩位原住民鄒族之專家證人到庭作證,依其證述認定狩獵為原住民族傳統文化,其目的不僅在於祭儀,亦擴及自用,原住民族男子自幼即需於家族獵場進行狩獵,別無例外。
鄒族獵人在玉山國家公園界線附近佈設陷阱,獵獲物增加,對於生態平衡亦有助益,對傳統鄒族人而言,至所屬獵場行獵具有巡視獵場、宣示所有權之意義,狩獵行為使鄒族人與傳統獵場重新建立起如過去熟悉的緊密關聯。
狩獵存在於原住民社會已久,並藉由世代相傳延續至今,為原住民生活一部分,是原住民之所以為原住民的識別符號,狩獵除了供應食物來源,分食象徵族人和諧團結關係,按世代相傳的獵場及獵季傳統兼有平衡大自然生態之寓意,狩獵活動代表族人山林間生存的能力、勇氣及膽識。
在山林鳥獸的情境中,按照向來的生活與思考方式進行狩獵,本身就是履踐傳統文化,亦符合管理辦法所稱之「傳統文化」。
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就此問題亦曾討論過,其法律問題為:「甲、乙、丙、丁、戊均為原住民,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於豐年祭期間,基於傳統文化、祭儀,持自製之獵槍,上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臺灣水鹿及山羌各3隻,是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所舉理由,大致與上開實務見解相同,經表決後,採肯定說(應依法處罰)20票,採否定說(不違反刑罰規定)48票,但因最高法院裁判見解尚有歧異,建請司法院轉請最高法院研究。
㈣本案事實與羅得生案較為接近,即被告林濬哲3人在宜蘭縣南澳鄉山區之原住民族地區,未依「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申請許可,亦不屬於上開管理辦法中所列之任何祭儀,此時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是否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規定?本院認為,被告林濬哲3人本案獵捕野生動物,應可認為屬原住民族傳統文化之行為,但仍不能以傳統文化為由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⑴「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六條附表固明確將原住民族別、區域、傳統文化及祭儀名稱、傳統文化及祭儀之獵捕期間、獵捕方式、獵捕動物及其他限制(例如:特定鄉鎮、部落、參與人員之年齡、姓別等)均詳細列表,但此種方式完全將「狩獵」與「傳統文化祭儀」結合,將「狩獵」視為「傳統文化祭儀」中的一部份,此種方式與原住民族現存之生活方式完全不符。
以本案而言,被告林濬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現在山上,我們原住民看到什麼動物一定會去打,這是我們原住民的天性,從祖先一直到現在都是這個樣子,都有這個傳統」,而本案分別由被告林濬哲、林仁孝分別開槍擊中山羌1隻,被告杜仲文雖未開槍但仍可全程跟隨在後,可推論被告三人並非首次進行狩獵,只有有經驗的獵人才能在漆黑的山林中,僅憑頭燈、手電筒就能在無道路的山區、水域自由行動,以獵物的習性判斷出沒的種類、地點,並在土製獵槍有效射擊範圍內進行狩獵,泰雅族、太魯閣族也都有長遠之狩獵傳統(見「原住族傳統習慣之調查、整理及評估納入現行法制第二期委託研究-泰雅族、太魯閣族」第11、15頁,狩獵是泰雅族人除農耕外最重要的生業型態;
太魯閣鎮人傳統居住區域多在1000公尺以上的山區,因原始林較多,動植物的棲習環境相當好,山區各種野獸便是族人肉類食物的來源之一)。
雖然隨著時代演進,多數原住民已不再完全依循過去以農耕、狩獵方式生活,被告林濬哲3人平日也並非以傳統原住民族方式獲取食物,狩獵行為對被告3人而言雖然未必有「與自然共存」、「識別族群」、「展現勇氣及膽識」等價值,但本次上山打獵目的是為了聖誕節與家人共同食用,可見被告3人仍習慣將狩獵視為獲取食物之來源,前如張德照案中,法院亦肯定排灣族有打獵送予喪家除喪之習俗,於王文武案中,將供作飲食、宴客之用,同樣認為屬狩獵文化中重要之環節,再於羅得生案中直接認定供自己或族人食用為目的之狩獵即為傳統文化,故本院就此部分認同此一見解,本院認在本案情況下,應將「傳統文化」從寬解釋,不必附屬於任何祭儀,供自己或族人食用為目的之狩獵本身,即屬被告3人之原住民族傳統文化。
⑵被告3人行為既屬於原住民族傳統文化,次一問題即為能否因此而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
先前所列之實務見解,有罪一方論述主要為立法抉擇,無罪一方則以罪刑法定主義為其依據,但依我國立法實務,其實難以判斷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1條之1未將保育類野生動物列名其中,究係為立法疏漏或刻意不列舉,而「原住民族基於傳統文化及祭儀需要獵捕宰殺利用野生動物管理辦法」第六條附表中,對於可獵捕之動物也有重覆列舉、未明確指出動物名稱,甚至有不屬於動物者,訂定是否嚴謹,已不無疑問,且該辦法是否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頒布包括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獵捕內容,亦有所爭議(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判決,此為檢察官上訴理由之一)。
本案核心問題,在於憲法中明文保障之原住民文化,與保育野生動物兩價值,應如何調和其衝突,本院認為,供自己或族人食用為目的之狩獵,確為應予保障之原住民傳統文化,但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並不包括在內,不論任何傳統文化、祭儀,都不能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
野生動物保育法之目的,在於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物種多樣性,與自然生態之平衡;
依據「生物多樣性公約」,該公約的目標是保護生物多樣性、持久使用其組成部分、公平合理分享由利用遺傳資源而產生的惠益,使用生物多樣性組成部分的方式和速度,不會導致生物多樣性的長期衰落,從而保持其滿足今世後代的需要和期望的潛力,簡而言之,維護生物多樣性,即在於確保所有物種及文明的永續發展。
野生動物保育法中所指保育類野生動物,包括瀕臨絕種野生動物(族群量降至危險標準,其生存已面臨危機)、珍貴稀有野生動物(各地特有或族群量稀少)、其他應予保育之野生動物(族群量雖未達稀有程度,但其生存已面臨危機),並經野生動物保育諮詢委員會評估分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本案山羌野外族群,於97年3月18日召開「哺乳類群保育類野生動物評估分行專家會議」,學者專家群依野生族群之分布、目前族群數量、族群之趨勢、分類地位、面臨棲地消失之威脅、面臨被獵捕及利用之威脅等條件,評定為其他應予保育野生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2月5日農授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214頁)。
不論為何種因素造成,現實即為該生物之生存已面臨危機,不論是遭獵捕或因其他人類活動影響,都將增加生存危機,若不予以保育,造成的危害將無分原住民、其他在這個島嶼甚至是地球上生存的所有人群,而原住民族中「與自然共存」的觀念,其目的也在於能永續使用所有天然資源,保育野生動物、維護生物多樣性之責任,對原住民、非原住民均同等重要。
原住民族固有狩獵保育類野生動物做為傳統文化、祭儀之事實,但任何傳統文化、祭儀都並非永久不變,會因為現實環境的改變、與其他文明的交流、新科技的引進而調整其細節,例如:基督教、天主教現在已普遍為原住民部落接受,但仍與傳統祭儀共存。
以狩獵來說,傳統狩獵中「與自然共存」、「識別族群」、「展現勇氣及膽識」等價值,也隨著新科技的進入有所改變,獵槍的出現,代表可在更遠的距離,不受天候影響下給予獵物更大的殺傷力、獵槍的訓練和所需體力也遠比弓箭等傳統武器為低、準備打獵的時間也縮短,以本案而言,被告林濬哲為宜蘭縣南澳鄉碧候村泰雅族人,被告林仁孝、杜仲文均為花蓮縣秀林鄉文蘭村太魯閣族人,卻可相約至宜蘭縣南澳鄉山區狩獵,此一臨時組成的團體並無領導人,狩獵前、後亦無任何儀式,可見原住民族傳統「獵場」、「獵團」、狩獵與泰雅族之「gaga」或太魯閣族之「utux」的關係,均已逐漸模糊。
原住民之傳統文化固然應予保障,但所應保障者,並非傳統文化的外型,而是其內涵的精神和目的,若為了一個傳統文化,而獵捕野生動物導致其絕種,這樣的傳統文化到底意義何在?縱同意為了傳統文化可將某一野生動物滅絕,此一傳統文化也將隨著該物種死亡,無以為繼而滅絕,或被迫改變傳統的方式。
以本案而言,狩獵中所欲維護的「與自然共存」、「識別族群」、「展現勇氣及膽識」或「供自己或族人食用」等價值,都沒有非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才可達到的必要性,故不論從維護生物多樣性的目的、保障傳統文化本質的觀點,保護保育類野生動物的價值均高於保障原住民傳統文化。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濬哲、林仁孝、杜仲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濬哲、林仁孝、杜仲文所為,均係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非法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罪。
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杜仲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㈢本件被告林濬哲為泰雅族山地原住民,被告林仁孝、杜仲文均為太魯閣族山地原住民,被告林濬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候剛好有什麼節日,要帶回去給自己的家人享用」、「現在山上,我們原住民看到什麼動物一定會去打,這是我們原住民的天性,從祖先一直到現在都是這個樣子,都有這個傳統」、「站在原住民的生活圈裡面,什麼動物我們怎麼會不曉得牠是什麼動物,牠是不是保育類的動物,我們知道是保育類的動物,只是不知道是第幾級」(見本院卷第310頁);
被告林仁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就說到他家去吃,因為那時候是聖誕節」、「打了幾隻就回來了,沒有刻意要打那麼多」(見本院卷第316頁),可見被告3人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僅為供自己及家人食用,並未從事販賣謀利,所獵捕之山羌僅有2隻,尚未完全明瞭禁止狩獵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目的及意義,且均為首次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本院認被告3人犯罪情狀均顯可憫恕,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就被告杜仲文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山羌為保育類野生動物,仍予以獵捕、宰殺欲供自己及家人食用,可能危害生態環境,所為究屬不法,被告林濬哲、林仁孝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杜仲文否認犯行,兼衡被告林濬哲學歷為專科畢業,目前無工作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林仁孝學歷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做鐵皮,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杜仲文教育程度國中畢業,現從事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罪,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被告林濬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則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㈥按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而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扣案土造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鋼珠10顆、喜得釘底火7顆、揹架1個、山羌死體2隻等物,均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嘉年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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