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原訴,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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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貳佰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5行、第6行分別補述:「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被害價格(山價)計新臺幣(下同)159,600元,市價計161,280元」、「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搬運回家」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及明細、執行搜索證明書、贓物之代保管條、贓木總售價計算表、贓物數量材積表、104年2月5日扁柏角材遭竊取現場位號位置圖、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贓木鑑定小組紀錄(內含鑑定明細表)、宜蘭縣大同鄉公所104年7月7日大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2條已於104年5月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8日起生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而修正後森林法將「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規定移置於同法第50條,並修正第52條規定為:「犯第五十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則修正後規定,除法定刑由「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且增加「貴重木」加重其刑之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森林法第52條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㈡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

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

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產物(參見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查本件被告甲○○竊取3塊扁柏之地點,係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村某處之國有林地(GPS座標X:302799、Y:0000000及X:302788、Y:0000000及X:302790、Y:0000000)等情,業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太平山工作站護管員李承恭證述明確,並有104年2月5日扁柏角材遭竊取現場位號位置圖、宜蘭縣大同鄉公所104年7月7日大鄉農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竊取扁柏角材之處係屬國有林地甚明。

而被告竊取扁柏角材前,既仍放置於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竊扁柏角材確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私利,蔑視我國對森林資源之保護,竊取森林珍貴林木扁柏,嚴重毀壞大自然珍貴資源,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之態度及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陳係國中畢業)、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無前科紀錄)、生活狀況(於審理中自陳從事臨時工,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穩定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產物之價額,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

茲查,被告甲○○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被害山價為159,600元,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104年4月2日保七刑大刑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山價)查定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8-30頁),經本院衡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前案紀錄及其犯罪情狀,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科以2倍贓額之罰金319,200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法網,經此偵查、審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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