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撤緩,1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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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祥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交訴字第5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267號、103年度執他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祥宇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以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該判決於103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年2月15日至105年2月14日。

竟於緩刑期內之104年2月28日因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輛上路,此部分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104年5月28日確定。

被告既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予宣告緩刑2年,則其於緩刑期間,自當檢束,乃竟不知悔改,漠視公眾安全,酒後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無悔過謙善之意,原宣告之緩刑已不能達其「以勵自新」之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修正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受刑人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

又上開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朱祥宇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15日以102年度交訴字第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該案於103年2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

被告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2月28日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4年4月28日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6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4年5月28日確定(下稱後案)乙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業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得撤銷緩刑要件乙節,固堪認定。

惟細究受刑人所犯前開二案,前案係受刑人發生交通事故後肇事逃逸,後案則係飲用酒類超過法律規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公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二案案由雖均係公共危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之公共危險案情,係酒後將車迴轉到對向停車格停放,旋遭警方查獲(見桃檢104年度連偵字第1521號第5、21頁、本院卷第14頁),其飲酒地點、移車位置與遭警方查獲所在相距不遠,所犯公共危險情節尚屬輕微,違反法規範之情形非重,後案與前案之犯罪型態亦未盡相同,似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宣告期內另為酒後駕車犯行,即認其有再犯前案同類型之肇事逃逸罪之虞。

且受刑人於後案之警偵程序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應有悔意。

前案緩刑宣告後除後案公共危險犯行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衡酌其單親、有一名6歲之幼子待其照料、現有固定工作(工廠擔任作業員)之家庭經濟狀況,有受刑人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故認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反社會性之程度尚屬輕微,無重大惡性,其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應無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尚難認有理由,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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