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撤緩,26,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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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育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103 年度交訴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宣告(104 年度執聲字第298 號、103 年度執他字第6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育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蔡育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於103 年1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3 年11月13日起至105 年11月12日止。

詎受刑人竟於緩刑期間內之104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內之和欣客運廁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104 年5 月27日以104 年度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4 年6 月15日確定,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情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3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4 年度簡字第972 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營毒偵字第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 份為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堪認定為真實。

爰審酌受刑人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本院於103 年10月23日以103 年度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給予緩刑2 年之寬典後,經過上開案件之偵、審程序,原應更為明瞭緩刑之效果及撤銷緩刑之條件,竟猶不知悛悔,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104 年2 月11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內之和欣客運廁所內,故意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受刑人顯無視法院緩刑之寬典,益徵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且於緩刑期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違反法規範之情節足認重大。

再審酌受刑人再犯之原因,僅係難忍誘惑而一再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受刑人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922號為緩起訴處分,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非微。

至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雖與其所犯肇事逃逸罪質有異,然實難僅以其所犯前開各罪與肇事逃逸罪間罪質不同之單一情狀,遽認受刑人在緩刑期內違犯如上施用毒品之罪,僅係單一且偶發之初犯性質。

準此,足認本件受刑人於受前揭緩刑宣告後未能洗心革面,不知於緩刑期內把握更新之機會,復無視於緩刑期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猶恣意故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相符。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與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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