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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道
選任辯護人 林詠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6號、第947號、第948號、第1051號、第1066號、第1350號、第1467號、第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正道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7、11、12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餘附表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萬能鑰匙各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羅正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正道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曉萍、邱玉良、江慧忠、林志成、劉炳煌、莊雪卿、陳至宏、劉宏倫、謝慶森、許雅越、呂奇杰、盧紅粉、范文綺及證人徐正堂、林志弘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4年5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是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辯護人抗辯被告因罹有精神方面疾病,曾在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經本院囑託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羅員(即被告)並無認知及自理功能上之缺損。
此次鑑定過程雖發現羅員有創傷經驗、情緒困擾、失眠及憂鬱症狀,然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典型妄想或幻覺等脫離現實的精神病症狀。
根據目前僅有之資料推論,無法證明羅員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等語,有該院104年11月26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95頁),該實施精神鑑定日期與本件被告犯上開罪行之時間非久,該精神鑑定報告結論,自可為本院判斷被告本件行為時辨識能力之參考。
而本院參諸被告因缺錢花用或無車代步,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變賣或交通工具使用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過程中對於問題均能適切回應,並為自己辯護,可見其認知及辯識能力並無異常之處,本院認為被告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著降低之程度,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竊盜罪。至於被告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醫院病房竊取被害人所有手機部分,起訴書原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
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
又醫院為住院及急診病人居住或使用之處所,且均有住院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之病人。
而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
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1、12所示時間侵入醫院病房內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自係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業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本院亦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旨,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應成立普通竊盜罪云云,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13罪之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附表編號2至5所載之竊盜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於103年11月4日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合於自首之案件均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妨害自由、搶奪、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不佳,因無車代步及缺錢花用,竟多次竊取被害人之交通工具代步及財物變賣花用之犯罪目的、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之前從事看護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7、11、12所處之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其餘附表編號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鑰匙及萬能鑰匙各1支,分別為被告所有犯附表所示竊盜罪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諭知沒收之。
至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末按,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
經查,本件被告本案所犯之竊盜犯行,大部分係因無車代步而竊取他人機車、汽車使用,並無販售贓車獲利之情形,且其於犯後主動自白部分竊盜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已知錯誤而有所悔悟之意。
至其餘犯竊盜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非貴重物品,變賣獲取之贓款不多,且被告之前確有從事看護等工作,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7月1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被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份在卷可稽,足見其尚非因欠缺正確工作觀念而致生竊盜犯罪之習慣,並無事證足認被告係因欠缺工作意願而行竊,被告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公訴人請求令入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尚非可採。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蕉杏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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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行竊方式與竊得財物 │主 文│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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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民國103年7│新竹縣芎林│羅正道於左開時、地以不│羅正道犯竊盜罪│
│ │月31日7時5│鄉福昌街22│詳方式竊取李曉萍所有車│,處有期徒刑陸│
│ │分許前某時│7號前 │牌號碼LO-3741號自小客 │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以新臺幣壹仟│
│ │ │ │用。嗣於103年8月4日16 │元折算壹日。 │
│ │ │ │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 │
│ │ │ │平鎮區○○路000巷00號 │ │
│ │ │ │前尋獲該車,並在車上採│ │
│ │ │ │得羅正道之指紋後,始偵│ │
│ │ │ │悉上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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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9月6 │宜蘭縣五結│羅正道於左開時、地以其│羅正道犯竊盜罪│
│ │日6時20分 │鄉中興路3 │所有之鑰匙竊取邱玉良所│,處有期徒刑參│
│ │許 │段309號前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以新臺幣壹仟│
│ │ │ │用。嗣於103年11月4日凌│元折算壹日,扣│
│ │ │ │晨1時12分許,羅正道騎 │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機車 │收之。 │
│ │ │ │不慎摔倒,經警於103年1│ │
│ │ │ │1月4日通知到場說明,而│ │
│ │ │ │其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
│ │ │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 │
│ │ │ │出前開竊盜犯行,自首而│ │
│ │ │ │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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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11月1│宜蘭縣羅東│羅正道於左開時、地以其│羅正道犯竊盜罪│
│ │日7時30分 │鎮南昌街與│所有之鑰匙竊取江慧忠所│,處有期徒刑參│
│ │許 │博愛路口附│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月,如易科罰金│
│ │ │近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以新臺幣壹仟│
│ │ │ │用。嗣於103年11月4日凌│元折算壹日,扣│
│ │ │ │晨1時12分許,羅正道騎 │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機車 │收之。 │
│ │ │ │不慎摔倒,經警於103年1│ │
│ │ │ │1月4日通知到場說明,而│ │
│ │ │ │其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
│ │ │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 │
│ │ │ │出前開竊盜犯行,自首而│ │
│ │ │ │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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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3年11月1│宜蘭縣宜蘭│羅正道於左開時、地以其│羅正道犯竊盜罪│
│ │日23時30分│市宜蘭轉運│所有之鑰匙竊取林志成所│,處有期徒刑參│
│ │許 │站旁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以新臺幣壹仟│
│ │ │ │用。嗣於103年11月4日凌│元折算壹日,扣│
│ │ │ │晨1時12分許,羅正道騎 │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機車 │收之。 │
│ │ │ │不慎摔倒,經警於103年1│ │
│ │ │ │1月4日通知到場說明,而│ │
│ │ │ │其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
│ │ │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 │
│ │ │ │出前開竊盜犯行,自首而│ │
│ │ │ │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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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11月2│宜蘭縣羅東│羅正道於左開時、地以其│羅正道犯竊盜罪│
│ │日17時40分│鎮南昌街83│所有之鑰匙竊取劉炳煌所│,處有期徒刑參│
│ │許 │號前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以新臺幣壹仟│
│ │ │ │用。嗣於103年11月4日凌│元折算壹日,扣│
│ │ │ │晨1時12分許,羅正道騎 │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附表編號6所竊得之機車 │收之。 │
│ │ │ │不慎摔倒,經警於103年1│ │
│ │ │ │1月4日通知到場說明,而│ │
│ │ │ │其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 │
│ │ │ │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供│ │
│ │ │ │出前開竊盜犯行,自首而│ │
│ │ │ │接受裁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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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11月4│宜蘭縣冬山│羅正道於左開時、地以其│羅正道犯竊盜罪│
│ │日凌晨零時│鄉三星路1 │所有之鑰匙竊取莊雪卿所│,處有期徒刑肆│
│ │許 │段298號前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以新臺幣壹仟│
│ │ │ │用。嗣於同日凌晨1時12 │元折算壹日,扣│
│ │ │ │分許,羅正道騎上開竊得│案之鑰匙壹支沒│
│ │ │ │之機車不慎摔倒,經警調│收之。 │
│ │ │ │閱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後,│ │
│ │ │ │始循線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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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11月2│宜蘭縣冬山│羅正道於左開時間騎其友│羅正道犯毀越安│
│ │8日12時許 │鄉鹿埔路 │人徐正堂所有車牌號碼00│全設備、侵入住│
│ │ │164號 │H-410號機車至左開地點 │宅竊盜罪,處有│
│ │ │ │,徒手將陳至宏居住之左│期徒刑柒月。 │
│ │ │ │開房屋後面鐵窗拉開後,│ │
│ │ │ │從該窗戶爬入屋內,竊取│ │
│ │ │ │陳至宏所有之液晶電視機│ │
│ │ │ │1台、平板電腦1台、手機│ │
│ │ │ │1支、單眼相機1台等物,│ │
│ │ │ │得手後,將液晶電視機交│ │
│ │ │ │給林志弘抵債借款新臺幣│ │
│ │ │ │(下同)5000元,其餘之│ │
│ │ │ │物品則交給綽號「阿中」│ │
│ │ │ │之男子抵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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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12月1│宜蘭縣冬山│羅正道於左開時、地以其│羅正道犯竊盜罪│
│ │6日5時許至│鄉中華1段1│所有之萬能鑰匙竊取劉宏│,處有期徒刑陸│
│ │翌(17)日│號(冬山火│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月,如易科罰金│
│ │6時26分許 │車站停車場│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供│,以新臺幣壹仟│
│ │間之某時 │) │己代步使用。 │元折算壹日,扣│
│ │ │ │ │案之萬能鑰匙壹│
│ │ │ │ │支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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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3年12月1│宜蘭縣冬山│羅正道於左開時、地以不│羅正道犯竊盜罪│
│ │6日5時許至│鄉光華新路│詳工具竊取謝慶森所有車│,處有期徒刑參│
│ │翌(17)日│81號旁空地│牌號碼G5-8359號自小客 │月,如易科罰金│
│ │6時26分許 │ │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 │,以新臺幣壹仟│
│ │間之某時 │ │將該車牌2面懸掛在附表 │元折算壹日。 │
│ │ │ │編號8所竊得之自小客車 │ │
│ │ │ │前後。嗣於103年12月24 │ │
│ │ │ │日14時10分許,為警在宜│ │
│ │ │ │蘭縣羅東鎮林森路與天津│ │
│ │ │ │路口查獲,始偵悉上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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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3年12月1│宜蘭縣羅東│羅正道駕駛附表編號8所 │羅正道犯竊盜罪│
│ │7日6時26分│鎮中正南路│竊得之自小客車至左開醫│,處有期徒刑肆│
│ │許 │160號「羅 │院之停車場後,於左開時│月,如易科罰金│
│ │ │東聖母醫院│、地徒手竊取該醫院所有│,以新臺幣壹仟│
│ │ │門診大樓3 │之電腦主機1台,得手後 │元折算壹日。 │
│ │ │樓」 │,隨即駕車離去。嗣經警│ │
│ │ │ │調閱醫院及附近監視器錄│ │
│ │ │ │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 │
├─┼─────┼─────┼───────────┼───────┤
│11│104年1月2 │宜蘭縣羅東│羅正道於左開時間進入屬│羅正道犯侵入有│
│ │日凌晨4時 │鎮南昌街83│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病│人居住之建築物│
│ │30分許 │號「羅東博│房,徒手竊取呂奇杰所有│竊盜罪,處有期│
│ │ │愛醫院」住│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 │徒刑柒月。 │
│ │ │院大樓14樓│即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 │
│ │ │1409病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
│ │ │ │線查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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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04年1月7 │宜蘭縣羅東│羅正道於左開時間進入屬│羅正道犯侵入有│
│ │日5時15分 │鎮南昌街83│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病│人居住之建築物│
│ │許 │號「羅東博│房,徒手竊取盧紅粉所有│竊盜罪,處有期│
│ │ │愛醫院」住│之手機1支,得手後,隨 │徒刑柒月。 │
│ │ │院大樓14樓│即離去。嗣經警調閱附近│ │
│ │ │1416病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 │
│ │ │ │線查獲。 │ │
├─┼─────┼─────┼───────────┼───────┤
│13│104年1月15│宜蘭縣羅東│羅正道於左開時、地以其│羅正道犯竊盜罪│
│ │日11時33分│鎮中山西街│所有之鑰匙竊取范文綺所│,處有期徒刑肆│
│ │許 │62號前 │有車牌號碼00H-508號機 │月,如易科罰金│
│ │ │ │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以新臺幣壹仟│
│ │ │ │用。嗣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元折算壹日。 │
│ │ │ │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 │
│ │ │ │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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