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194,201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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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丙○○明知武士刀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3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前某時,自不詳之處取得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並於103年12月3日凌晨1時許攜帶該武士刀至宜蘭縣頭城鎮纘祥路上之統一超商,先質問乙○○為何欺負其友人,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取出上開武士刀,乙○○見狀即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丙○○亦持上開武士刀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逐乙○○,乙○○隨後逃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向值班員警求救,丙○○則先將上開武士刀棄置於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前路旁自用小客車車底後也進入頭城分駐所,並接續上開恐嚇犯意,向乙○○稱:「我被關沒關係,等我出來,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我開庭時,也會找人來堵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嗣乙○○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帶同員警至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前尋獲上開武士刀1把,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否認證人乙○○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對被告而言,證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反覆,有時承認武士刀為其所有、有恐嚇證人乙○○,有時又稱武士刀不是其所有,沒有恐嚇證人乙○○。

但有以下證據可證被告確有涉有本件犯行:㈠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去頭城火車站對面的7-11買東西……過沒有多久,被告就出現了,問我為什麼要欺負李芷綾(音譯),我看到被告藏刀,我加油門就跑了,被告就在後面一直追,追到頭城繞了一圈,我有大聲跟被告講『你再追我,我就要去警察局』,他還是緊緊的追」、「就是他拿的刀很長,是武士刀,可以看到,他一手握著刀」、「他一手握著,放在背後」、「在7-11外面我就有看到被告拿很長的刀」、「(問:有關本件扣案刀子,是怎麼找到的?)是我沿路找的,沿路他追我,我去找的,那時他去警局是空手的,可是我在7-11有看到東西,所以是我沿路去找的」、「(問:你在偵查中證述被告進來之後,當著警察的面恐嚇你說我知道你家,你可以告我,沒關係,等我出來,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我開庭的時候也會找人來堵你,之後會找你麻煩,是否實在?)這句話有」、「(當時警察聽到被告恐嚇你時,有什麼反應?)警察把我拉去旁邊,不要靠近被告,警察就帶被告去拘留室,被告在那邊踹東西,警察有去制止他」(見本院卷第105、106、108頁),是證人乙○○已將本案發生經過敘述明確,並與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張互核相符(見警卷第8至第9頁背面)。

㈡證人即現場值班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是康先生進來,說他被人家拿刀追,應該是說在值班的時候,突然有一台機車停在前面,說有人在追他,我出去看的時候,只有看到乙○○,沒有看到丙○○,後來丙○○騎機車來派出所」、「事情隔了很久,我沒有記清楚,我只知道丙○○衝進來要找乙○○,我就把丙○○攔住」(見本院卷第161頁);

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所以民眾進來求救的時候,是誰負責處理?)跑進來的時候,由值班受理」、「(問:民眾進來求救,跟甲○○對話時,你當時是否在旁?)有,我在」、「我知道雙方講話聲音滿大的,但我沒有印象他們講什麼內容,時間有點久了,但丙○○衝進來,進來的時候原本有要接近乙○○,有要打人的樣子,但被學長攔著,所以沒有打到」、「因為進來之後,原本要有衝突,被學長攔著,所以是有作勢,沒有打到」、「我有聽到他們對話內容有提到刀子,但是我並沒有看到」(見本院卷第183、184頁),上開兩位證人雖無法明確證述當時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說恐嚇的話,但均證明被告有衝進派出所找告訴人並遭員警攔阻,此與告訴人乙○○證述情節相符,可佐證告訴人之證述屬實。

㈢被告雖供述反覆,但其於警詢中稱:「當時我車上有帶刀……因為我肚子餓,要去頭城買東西,剛好騎到頭城火車站碰到乙○○,我就將車停下來,問他是否有對我妹下藥,要強姦她,乙○○反問我,為什麼要帶刀,當我要回答他時,他就走掉,所以我才會在後面追他」、「(問:當時你機車上所乘載的刀械是否為你本人所有?)是」、「(問:103年12月3日5時30分,乙○○帶警方前往宜蘭縣頭城鎮○○路000號所查獲的一把刀械,是否為你當時尾隨乙○○時,所攜帶的同一把刀?)是」(見警卷第3-4頁);

又於偵查中稱:「(問:103年12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有無騎車拿武士刀追乙○○?)有,因為他下藥我妹妹李子玲(音譯)。

是李子玲(音譯)跟我說這件事」、「刀械部分我承認。

恐嚇部分我不承認,我沒有對他講什麼,只是我持刀追他到警局,當時我也把該刀丟棄,是乙○○找回來的」(見104年度偵字第588號卷第41、41頁背面),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攜帶扣案武士刀、騎車追逐告訴人至警局,以及先將武士刀丟棄後再到警察局等情,此均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情形,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陳述害怕被砍,心裡很害怕(見本院卷第107頁),而本件扣案之武士刀總長97公分,經鑑驗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照片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588號卷第10、16、16頁背面),被告持刀追逐告訴人,復於警察局對告訴人稱:「我被關沒關係,等我出來,我知道你家在哪裡,我開庭時,也會找人來堵你」,自有欲傷害告訴人之意思,告訴人亦因此而心生畏懼。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

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凌晨1時許持武士刀在公共場所一般道路上騎車追逐告訴人,僅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而無論以同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之餘地,起訴書涉犯法條部分雖未載明本條,但犯罪事實欄已就上開事實記載明確,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加以審理,併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持武士刀追逐告訴人及在頭城分駐所恐嚇告訴人等行為,其時地緊接,係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成立一恐嚇罪。

㈢被告所犯恐嚇罪及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罪,為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夜間於公共場所非法持有刀械罪名處斷。

㈣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非法持有類型之犯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魚槍,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犯該條項之罪,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恐嚇取財、妨害自由、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易字第383號、102年度交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3月1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103年3月12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即本件持有行為終了時之103年12月3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糾紛,即於夜間在一般道路上持刀騎車追逐、言語等方式恐嚇告訴人,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究屬不法,犯後曾於警詢、偵查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雖有腦傷病史、情緒困擾、失眠及憂鬱症狀,但經本院送鑑定後,認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典型妄想或幻覺等脫離現實的精神病症狀,無法證明被告行為當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有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5年1月12日陽大附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3頁),兼衡被告現入監服刑中,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武士刀一把,經鑑驗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有照片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588號卷第10、16、16頁背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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