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41,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建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082號、104年度偵字第3083號、104年度偵字第3084號、104年度偵字第30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建宏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游建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04年2月13日晚上某時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弄0號2樓許淑英住處,徒手開啟該房屋陽台逃生窗後侵入屋內,竊取黃金項鍊2條、18K金項鍊1條、藍寶石鑽戒1只、紅寶石鑽戒1只、黃寶石鑽戒1只、鑽戒1只、手鍊2條、耳環3對、翡翠戒指1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㈡於104年2月19日晚上某時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弄00號張芝菁住處,持現場拾得之木棍破壞該房屋1樓窗戶鐵條後侵入屋內,竊取印章1枚、黃金項鍊4條、黃金戒指1只、黃金手鍊3條、白金項鍊4條、水晶項鍊6條、寶石水晶套鍊1條、鑽石戒指1只、鑽石墜子2只、藍寶石戒指1只、珍珠項鍊1條、瑪瑙戒指1只、瑪瑙項鍊1條、瑪瑙耳環1對、金幣1枚、黃金墜鍊1條及現金3,000元,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㈢於104年2月20日晚上某時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0段000巷00弄00號陳清和住處,自該房屋後方防火巷攀爬至2樓,徒手破壞冷氣窗隔格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1萬元、金飾及飾品1批,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㈣於104年3月2日晚上某時許,前往宜蘭縣五結鄉○○○路000巷00號萬力生住處,自該房屋後方攀爬至2樓陽台,持現場拾得之石頭破壞落地窗玻璃後侵入屋內,竊取現金3,000元,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許淑英、張芝菁、陳清和、萬力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建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英、張芝菁、陳清和、萬力生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勘察現場照片58張、現場指認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分別係侵入證人即告訴人許淑英、張芝菁、陳清和、萬力生之住處行竊,本部分均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要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僅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惟其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諭被告可能另涉犯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見本院卷第51、61、64、68頁)。

㈡按窗戶乃屬防閑之安全設備,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徒手開啟陽台逃生窗後進入屋內,足以使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核其所為,應屬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如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為,分別以木棍、徒手、石頭破壞窗戶鐵條、冷氣窗隔板、落地窗玻璃後進入屋內,亦足以使窗戶失去防閑功能,核其所為,應均屬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㈢被告所為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被告自陳係因其兄為口腔癌末期需醫藥費,父親已歿,母親年邁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姊姊失婚待業中並有4名子女一同返家同住,被告已離異獨自扶養2名兒子多年,因突來意外造成入不敷出,四處商借求助無門後迫不得已才會行竊,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四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累犯,惟被告於102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年2月26日縮刑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其假釋可能因此遭撤銷而需入監執行殘刑,故本件被告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於104年5月19日警詢時否認犯行(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

如事實欄一㈡所為,於104年5月5日警詢時否認犯行(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

如事實欄一㈢所為,於104年5月19日警詢時否認犯行(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

如事實欄一㈣所為,被告雖於104年5月19日警詢時坦承並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認,惟告訴人萬力生已於104年5月11日報案,當時警方已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對犯嫌游建宏提告及求償(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顯見於被告104年5月19日坦承前,警方已於104年5月11日知悉被告涉有此案,是本件被告所為均不構成自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