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47,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1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雯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貳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佳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民國104年3月17日10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大福路與美福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停車格上,見有海洛因1包(淨重0.1270公克、驗後餘重0.125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之拾取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19日8時15分許,在宜蘭縣頭城鎮○○路00巷00號為警搜索查獲,於其手機套夾層內扣得,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佳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佳雯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1270公克、驗後餘重0.1250公克)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鑑定,確認含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佐。

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持有足以導致精神障礙並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惟念所持有毒品之數量不多,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擺攤工作,月入新臺幣2、3萬元,已離婚,小孩雖由前夫照顧,惟偶會給付小孩生活費,且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海洛因驗餘淨重0.1250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