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69,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棋
李青樅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2776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棋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青樅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朝棋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楊朝棋及李青樅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趁余貴斌需錢孔急之際,於104 年2 月10日某時,在宜蘭縣冬山鄉富農橋路邊,貸與余貴斌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以約定收取每10日為1 期,利息計算方式為以每10日1 期,交付利息日期為每月10日、20日、30日,每期10%之利息(月利率為30% ,換算年息約計360 %),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2,000 元,余貴斌實拿18,000元,並要求余貴斌簽發本票為擔保(本票未扣案),此後,楊朝棋及李青樅並基於前揭重利之犯意,接續向余貴斌收取利息,從104 年5 月10日開始每期利息降為1,600 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楊朝棋及李青樅再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予金錢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3 月8 日,在上揭相同處所,以上揭相同利率,再貸與余貴斌1 萬元,交付利息日為每月8 日、18日、28日,並於交付借款時預扣首期利息1,000 元,余貴斌實拿9,000 元,此後,楊朝棋及李青樅並基於前揭重利之犯意,接續向余貴斌收取利息,從104 年5 月8 日開始每期利息降為800 元,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余貴斌因不堪利息負荷而報警,經警方於104 年5 月11日下午5 時20分,在宜蘭縣冬山鄉富農橋,乘楊朝棋及李青樅向余貴斌收取利息時查緝楊朝棋及李青樅到案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朝棋、被告李青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楊朝棋、被告李青樅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楊朝棋、被告李青樅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棋、被告李青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余貴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及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楊朝棋、被告李青樅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而上述利率或預扣利息金額,除高於一般民間當鋪質借利率外,遠逾民法之法定最高週年利率,是其收取之利息與原本顯不相當,至為明確。

從而,本件被告楊朝棋、被告李青樅之重利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朝棋、被告李青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又被告楊朝棋、被告李青樅就上開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重利罪之構成要件本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故貸以金錢及收取利息之行為,自屬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1 次貸予金錢後多次收取利息行為,應屬基於同一重利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與貸以金錢之行為綜合視為法律上一行為,而收取利息之行為則僅係重利行為之繼續,故被告楊朝棋、被告李青樅先後於104 年2 月10日、104 年3 月8 日均預扣利息後貸款予余貴斌,繼而被告楊朝棋、被告李青樅陸續向余貴斌收取各期利息,各屬其等基於同一重利犯意聯絡下之接續行為,各應以包括之一罪論。

又被告楊朝祺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楊朝棋、被告李青樅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楊朝棋、被告李青樅貪圖高額利息,利用他人急迫之際,以高利貸放他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債務人余貴斌陷於龐大債務之窘境,惟念及被告楊朝棋、被告李青樅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余貴斌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楊朝棋、被告李青樅犯罪之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