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78,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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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峰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1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峰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廖峰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晚上7、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3年11月29日凌晨3時4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326巷與環河路口緝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峰毅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52220 ng/mL)及安非他命(8240ng/mL)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292號、98年度毒偵字第324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理由欄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3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度審簡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1年度審易字第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2年度訴字第378號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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