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9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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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罄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6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罄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罄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2 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28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17日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採集後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罄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尿液送請檢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自願參與毒品戒癮治療,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431 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 年8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28日,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事實已臻明確。

綜上所述,足徵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甲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乙案),被告既經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即如同已進行觀察、勒戒,又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自屬於5 年內二犯,縱檢察官尚未撤銷甲案之緩起訴處分,亦得就乙案提起公訴,以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問題㈡研討結果),是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須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該緩起訴處分縱尚未撤銷,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仍屬合法有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

爰審酌被告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雖非無據,惟本院以上開理由,認公訴人之求刑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邱淑秋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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