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294,201605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倫
陳俊仁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5、1337、2704),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無罪。

犯罪事實

壹、甲○○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甲○○偕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下稱「阿仁」)於104年1月12日上午11時餘許,走到其住家隔壁之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0號敲門,並由甲○○向前來應門之丙○○表示伊忘了帶住家之鑰匙及錢包出門,想要借新臺幣(下同)1千元,待鎖匠開門後立即歸還等語;

丙○○因身上沒有現金,又嫌天雨陰冷不便出門領款,乃將其設在羅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一併交給甲○○去提款。

甲○○取得提款卡後,即騎乘未懸掛車牌之CZ7-690號機車搭載「阿仁」於當天中午12時43分37秒許到三星鄉農會大洲分部操作自動櫃員機,看見查詢螢幕顯示尚有15,314元存款,經「阿仁」提議多領後,兩人即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超越丙○○之授權按鍵提領1萬5千元,繼於騎機車返回上址途中,與「阿仁」平分所得款項,再將提款卡交還丙○○。

其後丙○○發覺有異,迅持提款卡至二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查詢得知存款餘額僅剩309元,乃至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報案。

貳、甲○○駕駛牌照U3-2200號自小客車搭載「阿仁」於104年1月14日傍晚5時25分許回到其宜蘭縣三星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發現隔壁丙○○居住之○○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2樓落地窗未鎖,又缺錢過年,遂向「阿仁」提議到隔壁偷竊,經「阿仁」應允後,兩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一起攀爬到該房屋2樓陽台,繼而穿越落地窗侵入丙○○上址住處,分別到該屋2、3樓房間內,共同竊取丙○○及其室友邱美霞置於2、3樓房間之黃金項鍊、黃金手環、黃金戒指(重約2兩4分8厘),得手後迅即搭乘前揭汽車離去。

甲○○旋於當天晚上將所竊得之金飾拿到宜蘭市○○路0段00號金展銀樓,賣予不知情之李建億,得款89,300元,扣除甲○○還債所需之4萬元後,餘款由甲○○與「阿仁」平分花用。

嗣因丙○○於當晚返家發現失竊後,報請警方調閱其住家附近之監視錄影檔案,始查悉上情。

參、案經丙○○訴由宜蘭縣政府三星分局報告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

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甲○○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警、偵訊所述情節相符(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6頁、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0頁、104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19~21頁、104年度他字第228號卷第14~17頁),並有證人李健億於警詢時證述被告甲○○變賣金飾之情一致(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12頁)。

此外,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8頁)、自動櫃員機錄影翻拍照片1張(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104年1月1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同年月1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同上卷第9頁、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8頁)、原料金買進登記簿翻拍照片5張(同上卷第19~22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

又其持告訴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農會自動櫃員機,鍵入密碼逾領款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公訴意旨就此認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尚有未洽,然社會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自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再被告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再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不思感激告訴人借其提款卡應急,反利用告訴人之好意,以提領現金花用,更另行侵入告訴人住宅內竊取金飾,實屬可惡,並衡諸其詐取之金額、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之態度,暨考量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而須扶養父母及育有3名子女,其中2名尚未成年;

之前從事油漆工,月入3、4萬元,現另有毒品等案件正在執行中,預計刑期至125年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犯上揭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起訴書以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甲○○之證述及監視錄影紀錄為據。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未於104年1月12日與甲○○同去向丙○○借錢,同去提款建議多領後分錢,亦未於104年1月14日與甲○○共同侵入丙○○住處竊取金飾後分贓等語。

四、經查:依被告甲○○之供述、告訴人丙○○之指述及104年1月12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及同年月1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同上卷第9頁、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3~18頁),固可認定本二案件,除被告甲○○外,尚有另一名男子共犯,惟無法認定該男子即為被告乙○○,理由如下:㈠告訴人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與一男性友人於104年1月12日向她借錢,但她無法判斷該男子為被告乙○○等語(104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87頁),已直接表明無法指認出共犯,故告訴人之指訴無法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㈡被告甲○○於104年1月29日警詢時稱:與其於104年1月12日騎機車去提款坐後座者係是朋友,綽號「阿仁」,但不知道年籍等語(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頁);

於104年1月30日警詢時係稱:104年1月14日係與綽號「阿仁」的朋友一起去,阿仁年約40歲,體瘦,約170公分高,住員山鄉清溝村一帶等語(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6頁)。

於104年3月18日偵查中稱:綽號「阿仁」的男子即林俊仁,他本來在隔壁的舍房,看起來約4、50歲左右,他前幾天在舍房有吞電池,好像有保外就醫等語(104年度偵字第1337號卷第18頁);

嗣檢察官於104年3月19日偵查提示個人戶籍資料相片、完整矯正簡表、10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並告知曾查證在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並於104年3月14日早上有在看守所吞鋰電池的人犯,姓名應該叫做乙○○,而不是林俊仁,被告甲○○稱:個人戶籍相片上的乙○○為其所講之林俊仁,即與其去丙○○住家偷金飾的「阿仁」等語(同上卷第28頁)。

於準備程序中均稱共犯是乙○○(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51頁背面),於審理中則改稱:太久,忘記了,好像不是乙○○,不敢確定是他等語(本院卷第92頁);

則依被告甲○○之供述,就與其共犯之人,先稱是「阿仁」,年約40歲,體瘦,約170公分高,住員山鄉清溝村一帶;

嗣稱是「林俊仁」,再改稱是被告乙○○,後又稱不確定,前後供述不一,尚難僅憑其所述,使本院得確定之心證認其所述之共犯為被告乙○○。

且依被告乙○○之年籍觀之,伊於56年出生,本案發生時已48歲,且住冬山鄉冬山路;

另乙○○自陳身高176公分,則上述資料與被告甲○○於警詢所述均不符,實難採憑。

至被告甲○○於偵查中改稱共犯看起來約4、50歲左右,應係其遭羈押後在看守所見到乙○○,對乙○○有新的印象而改變說法,亦難採信。

㈢被告甲○○雖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12日監視錄影照片上(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下方)所示之人為被告乙○○,惟此係被告甲○○之說法,對被告乙○○而言,仍屬共犯之自白,如前所述,未必可採。

而從該監視錄影照片觀之,坐在甲○○後座之人頭戴安全帽,且背對鏡頭,自無法分辨其特徵。

再被告甲○○自稱身高163公分(本院卷第95頁),即較被告乙○○之176公分為矮逾10公分,而依上開照片所示,後座之人似較前座者為矮,故難認定後座者為被告乙○○,是該照片未能為被告甲○○證述之補強證據。

㈣另被告甲○○於審理中固證稱:104年1月14日與其至告訴人住處行竊者為被告乙○○等語(本院卷第94頁)。

惟其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於104年1月12日與14日與其共犯者為同一人,於審理中卻稱:「(乙○○有無到你家住過?)沒有,很少,忘記了。

印象中沒有。」

,「(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說乙○○有住過你家?)記憶中好像有,好像沒有。

照準備程序筆錄那樣說,應該有住我家。」



「(他住你家幾天?)一個晚上。」

,「(是12日還是14日住你家?)應該是偷金飾的前一晚,因為偷金飾的前一晚跟我作案的人有住在我家,我們一起商量說當天才去偷」等語(本院卷第93頁背面),則依其所述,104年1月12日與14日之共犯係不同人,與其前所述二案係同一人不符,益證其證述不可採。

㈤而依104年1月14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9張所示(警星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18頁),因被告甲○○所駕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停位置距離監視器過遠,僅可看到有人在該車旁,但無法看清特徵,故無法以上開照片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該日竊盜犯行。

再起訴書以104年1月14日之監視錄影紀錄名稱「竊嫌-0114下午1725可疑Cefiro-A33-兩名不名人士」MTS.檔中,可看出於被告甲○○下車入屋一段時間,再度走到車旁之後,有一位身材高於被告甲○○及車頂一截之男子出現在車後,嗣於被告甲○○二度入屋再出來後,該男子即一起搭車離去等語(104年度偵字第875號卷第89頁勘驗筆錄),另檢察官復於審理中稱:如以車頂為基準,兩人錯身時,可看出共犯較甲○○高等語(本院卷第96頁背面),依此認定被告乙○○確有與被告甲○○共為該日犯行。

惟經本院勘驗同檔案,認無法看出另一男子有高於被告甲○○之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6頁背面),則既無法認定該男子係較甲○○為高之被告乙○○,是上揭監視錄影紀錄亦不得為被告乙○○不利之證據。

五、綜上所述,觀諸被告甲○○之前後證述內容有瑕疵,且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被告乙○○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證明,是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確信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