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333,2016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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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貞
上列被告因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69號),及移送本院併辦(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1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林育貞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轉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7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透過快遞交予自稱「賴如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詐騙團成員提款卡密碼,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不法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4年4月21日晚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楊炎德,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楊炎德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21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1,035元轉至林育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

(二)於104年4月21日晚間10時30分,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蘇奕群,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匯款錯誤,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確認云云,致蘇奕群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其帳戶內5,012元轉至林育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晚間遭提領。

(三)於104年4月21日晚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林玠漁,佯稱其於網路購物取貨時條碼刷錯,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正云云,致林玠漁陷於錯誤,於先後於同日晚間7時48分、7時50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3萬元、3萬元轉至林育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

(四)於104年4月21日晚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陳雅雰,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雅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10時20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其帳戶內之5,832元、2,578元轉至林育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同日遭提領。

(五)於104年4月21日晚間,該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給王銘凡,佯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云云,致王銘凡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及104年4月22日凌晨0時13分,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其帳戶內之19,887元及29,985元轉至林育貞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該筆款項旋於104年4月21日及104年4月22日遭提領。

二、案經林玠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楊炎德、蘇奕群、林玠漁、陳雅雰、王銘凡於警詢之供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賴如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節固坦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幫助他們,對方一開始是說有工作需要提供帳戶,伊不知道是要拿去詐騙,伊只是急著要找到工作,對方說工作內容是線上博奕云云。

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楊炎德、蘇奕群、陳雅雰、王銘凡及告訴人林玠漁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且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對帳單、宅急便資料、郵局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車輛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為工作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被告雖提出宅急便之資料為證,惟被告自承對方說什麼事都不用作,只要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每個禮拜就會匯入4千元到伊中國信託的戶頭內等情,則以被告自陳其前曾擔任電子業作業員、金屬拋光、汽車風扇等臨時作業員之工作,其工作經驗尚稱豐富,當知工作之薪資係由勞力付出始能取得,其在未實際付出任何勞力之狀況下,僅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每週坐領4千元之報酬?且被告既已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則對方縱使將報酬匯款至被告該帳戶內,被告又如何提領款項?其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卻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其辯稱單純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而無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自不足採。

再查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為個人重要之物,且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均可申辦領用,而向銀行或郵局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故依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茍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取得銀行或郵局帳戶使用,依一般人之普通常識,應知該人係欲藉他人之帳戶取得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實際取得不法所得之人之身分自明,故顯見被告將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已有容任他人將該帳戶做不法用途之意甚明,被告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參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欲以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必當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否則無法取款,則苟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所取得之帳戶資料與所使用之提款卡,來源並不確定,亦即並非經原申辦人同意下所取得者,實施詐騙之人若在遂行詐騙行為且造成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款項後,突遭所使用之帳戶申辦人凍結帳戶抑或掛失止付,則將如何提領詐騙所得款項?故倘以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騙行為之出入帳戶者,衡情斷無可能任意使用來源不明之帳戶供作詐騙工具,至屬灼然,此更可徵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復查以現行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竟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實可預見或將幫助詐騙之人得以使用其申辦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犯行,而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自非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之未必故意存在。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查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間接助長詐騙犯罪,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社會整體金融體系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鄭貽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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