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ILDM,104,易,34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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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31日
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
書記官 姚國華
通 譯 何子乾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張嘉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柒零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嘉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2月17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780號、第869號、第88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現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7日晚間11、1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4年4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處理夫妻吵架糾紛事件帶同被告至警局時查獲,並扣得張嘉慧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700公克,淨重0.3300公克、驗餘淨重0.3298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永勝
書 記 官 姚國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姚國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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